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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額抵押中的法律規則(三)

發佈時間:2012年03月07日 10:3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法院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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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在擔保法體系下還有一個特殊情形,即擔保法與其《解釋》之間的效力層級關係問題。

  由於擔保法的固有缺陷而在有關立法機關的安排下所出臺的擔保法《解釋》之有關內容已遠遠超越了擔保法的規定甚至是與之相抵觸的,儘管如此亦必須優先適用《解釋》而不是原擔保法。實際上,擔保法《解釋》與物權法亦有不合之處,對此當然應當優先適用物權法。因此,目前我國大陸地區關於調整擔保物權的規範性依據的效力層級應當遵循“物權法——擔保法解釋——擔保法”的效力順位原則,這是我國立法體系中的一個特例。

  最高額抵押法律關係的法定解除方式也是司法實務中的一個問題。筆者認為,最高額抵押作為擔保物權的一種,其應受到物權原因行為和物權變動行為兩項法律要素的制約。

  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取得、審理及消滅均受物權法定原則的制約,故消滅一項不動産擔保物權,應當首先構建受合同法調整的物權原因行為方面的法律關係,如簽訂抵押解除協議;其次應實施受物權登記制度調整的物權變動行為,即到法定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出登記。只有如此,才能在法律上最終確認對該抵押法律關係構成有效解除。實務中,申請抵押登出登記一般要求權利人應當提交原權屬證書、他項權利證書,相關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由抵押雙方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到原抵押登記機關共同辦理登出登記。在涉及銀行貸款時,尚需由銀行出具還款證明;若抵押後未發放借款的,需提供解除抵押合同書等法律文件。

  實踐中,有的銀行僅僅以“退還”抵押人“他項權證”的方式來表示其已經解除了與抵押人之間的抵押法律關係,但這實際上並不符合物權法定原則。只有抵押雙方之間對某宗抵押法律關係的消滅既存在原因行為又存在變動行為的,才能構成對抵押法律關係的有效解除。

  最高額抵押合同具有獨立的“主合同”效力,其特殊性還在於其自身具有獨立性,不得將其性質界別為普通抵押中的“從合同”。以銀行借貸業務為例。最高額抵押合同一般會給銀行設定了一項法律義務,即當借款人根據該合同的授信而提出借款要求的,銀行應當在約定的額度內按照借款人的需要承擔發放貸款的合同義務。此時,發放貸款是銀行的義務而不是權利,因借款人已經提供了足額的對價即“最高額抵押”,銀行拒絕放貸將構成對合同義務的違反。

  由於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是“未來債權”,故在設定最高額抵押擔保時除對既存債權的“特約吸收”外,一般不存在像普通抵押中的“借款合同”這一形式上的“主合同”法律文件,故銀行不能依據普通抵押法律關係中的主從合同原理來對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獨立性進行抗辯。

熱詞:

  • 最高額抵押
  • 擔保法
  • 抵押人
  • 法律要素
  • 法定解除
  • 物權登記
  • 抵押登記
  • 法律關係
  • 法律義務
  • 物權變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