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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車私用中存在的法律風險

發佈時間:2012年03月01日 00:2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京華時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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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單位的公車管理義務與交通事故後果之間,缺乏構成連帶責任的那種直接因果關係。即便這種因果關係成立,連帶責任的歸屬者也不能是單位,而應是同意出借的違規人員。

  公車私用出事單位該不該承擔責任?近日雲南東川區法院判決的一起案件,就引起輿論的極大爭議。

  在公眾的常識認知中,公車私用屬難以容忍的權力陋習。當一個縣的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公車私用與妻墜崖雙亡,悲劇本身讓人唏噓,但法院作出的單位賠償受害人家屬34萬餘元的判決,無疑完全顛覆了大眾的判斷邏輯。

  輿論對司法結果産生不理解,背後當然有感性化的情緒因素。不妨設想,如果該案中受害者是一個“窮二代”,在被私用的公車撞死之後,法院要是判決公車單位連帶賠付,或許輿論就是另一番評價了。

  這種判若雲泥的輿情態勢,凸顯出人們對公車私用本身的責任劃分缺乏法律厘定。撇開情緒化的干擾,當我們站在理性的法治平臺觀察,首先要做的是將捅到輿論馬蜂窩的個案還原至單純的法律判斷語境中來。

  恰如原告代理律師所言,現行的法律規範對公車私用的責任劃分並無明確規定,要確定公車單位的責任歸屬,前提是明確用車者與單位之間的法律關係。考量法院作出單位賠付的判決邏輯,應是建立在出借公車行為的合法性基礎上,只有合法的出借行為才可能産生管理上的相應義務。而根據2011年3月中辦、國辦發佈的《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辦法》,“黨政機關應當加強公務用車使用管理,嚴格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公務用車,不得公車私用,並接受社會監督”,也“不得對外出租出借公務用車”。

  可見,這根本不是一個合法出借基礎上的管理不善問題,而是一個明顯違反明示規範的責任追究問題。此時判斷相應的連帶責任,一是要看用車者的過錯,另一個就是衡量違規出借與損害直接的關係程度。如果用車者本身明知公車私用的違法性,同時又對交通事故負全責,那麼就應由其本人承擔賠償責任。就本案而言,或許法院的判決考慮到對用車單位的管理義務,但在單位的公車管理義務與交通事故後果之間,缺乏構成連帶責任的那種直接因果關係。即便這種因果關係成立,連帶責任的歸屬者也不能是單位,而應是同意出借的違規人員。

  其實,對於類似公車私用中的法律風險,立法難免有這樣那樣的漏洞或疏忽,但法官不能因此拒絕審判。面對這種侵權訴訟,司法機關在沒有明確法律指引的情況下,如何遵循公平法理進行裁判,更加考驗司法者的智慧。

  相關報道見昨天A16版

  本報特約評論員 兵臨

  作者:評論員 兵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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