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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父母不是婚約財産糾紛案的訴訟主體

發佈時間:2012年02月25日 12:5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法院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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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某與沙某經人介紹認識並訂立婚約。訂立婚約後,經媒人之手,張某給付沙某彩禮6800元。兩年後,因故雙方解除婚約,但沙某以張某先提出分手為由不退彩禮,張某遂把沙某及其母親劉某告上法院,要求二被告返還彩禮。

  這是一起普通而又典型的彩禮糾紛案。本案在審理中,對沙某應將收受的彩禮予以返還無意見,但對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問題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婚約財産糾紛被告一方應為女方及父母。因為按照我國的民俗習慣,男方給付彩禮時都是父母及親屬出面,而接受彩禮也是女方及其家人。且收受彩禮用於購買結婚用品,受益的也是女方的家庭,因此,婚約財産糾紛的當事人應包括婚約當事人及其父母。另,單列女方,不把其父母列上,也不利於判決的執行;第二種意見認為,婚約財産糾紛,當事人應當僅限于男女雙方,與其父母沒有關係。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首先,婚約財産糾紛因解除婚約而産生,實質爭議發生在解除婚約男女之間,因此,其訴訟主體也應是解除婚約的男女雙方。按照農村的風俗,男女雙方産生婚約的一個顯著標誌是男方給女方一定數目的彩禮,這是男女訂婚的物質體現,它隨著婚約關係的産生而産生。雖然婚約不受法律保護,但婚約這一契約行為事實上存在。因此在處理這類案件時,不能無視“婚約”來確定“財産”的訴訟主體。把男女雙方及父母列為當事人,其實是將婚約財物糾紛混同於一般的財物糾紛,忽視了此時的財物關係對婚約關係的強烈依附性。

  其次,雙方父母僅僅是彩禮交接的代理人或經手人。在農村,舉行訂婚儀式時,確實是父母在交接財物,但不能就此認定他們就是婚約財物的當事人。從婚約中的地位看,父母接受彩禮,一是基於多年傳承下來的風俗習慣,二是一種儀式上的需要。訂立婚約在農村是一件大事,為了顯示家庭對訂婚儀式的重視,對男女雙方關係的認可,父母相當重視,儀式也很隆重,經父母交接彩禮很正常,但其地位相當於代理人或執行者。同時,女方父母接受彩禮後,一般都用於為女方置辦嫁粧,少有彩禮挪作他用的現象。至於説單列女方不利於執行,這的確是個現實問題,但不能因考慮執行把不適格的當事人列上,這不是法定理由。

  最後,有利於法律實施的統一性。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對婚約財産糾紛作了解釋:婚約財産糾紛是指婚約關係存在期間訂婚雙方因維持婚約關係而産生的財産關係。這裡的婚約關係即是指以結婚為目的而事先達成協定的無配偶的男女之間的關係。同樣,在審理離婚案件中,無論雙方結婚時間長短,解決彩禮等財物糾紛時,當事人只列男女雙方。同樣性質的婚約財産糾紛,也應當只列男女雙方為當事人。

  (作者單位:河北省威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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