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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主重復使用借條起訴被駁回(圖)

發佈時間:2012年02月23日 14:20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南方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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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方日報訊 (記者/馬喜生 通訊員/廖蔚)近日,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處理一起重復使用借條起訴還款的案件,原告陳某2008年起多次借錢給謝某,卻只收到後者4條借條,事後陳某將4張借條訴至法院並獲得勝訴,陳某認為謝某未還清債務,於是將4條借條的複印件再起訴至法院,案件被駁回。

  人民調解協議複印件引懷疑

  近日,陳某持一紙《人民調解協議》和4張借條起訴至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訴稱謝某于2008年期間先後多次向她借款,但僅就其中的4筆借款出具了借條,之後謝某一直拒絕還款,雙方遂産生糾紛。後經雙方所在石排鎮某村委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還款協議,但雙方事後反悔,故協議內容一直未得到履行。

  庭審中,陳某未能向法庭出示《人民調解協議》和借條的原件,該細節引起法庭注意。

  庭審結束後,法院到村會委進行調查。原來,在協議簽訂之後,雙方再次引發矛盾,均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撤銷協議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按照雙方的意思撤銷協議後,為慎重起見,委員會收回協議書原件並予以銷毀,僅將協議書的複印件及4份欠條複印件附卷存檔。

  村委會還稱,事後陳某已就4張借條向法院起訴,並獲得勝訴。現在陳某又憑《人民調解協議書》複印件再次向法院起訴,要求謝某夫婦還款。

  調解曾反悔協議已失效

  爭議焦點??

  雙方反悔,《人民調解協議》是否仍然有效?

  法官告訴筆者,要分析上述問題,首先要正確選擇適用的法律,2011年,我國《人民調解法》正式生效,但本案事實發生在2008年,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案件應適用1989年頒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該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經過調解當事人達成協定後,允許反悔,並且任何一方可以請求基層人民政府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現在,雙方調解後均反悔,且陳某已就4張借條向法院起訴獲得勝訴,又無證據證明存在其他借款關係,原來的人民調解協議自然已失效,失去對雙方當事人的約束力,故法院駁回陳某夫婦的訴訟請求。

  調解加司法確認才有保障

  法官解讀??

  1989年頒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允許其中一方當事人隨意反悔,並且在反悔後人民調解協議自然失去效力,極大挫傷和削弱了人民調解作用。

  2011年,我國頒布實施的《人民調解法》改變了這一現狀。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賦予了人民調解協議更強的效力,不再允許其中一方當事人隨意反悔,但是人民調解協議仍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即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時,另一方當事人不能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當事人又可以通過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形式賦予人民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

  因此,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協定後可通過司法確認的形式獲得更高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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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條
  •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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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
  • 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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