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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裁判規則中的第三人

發佈時間:2012年02月14日 15:5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法院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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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權法、擔保法及其《解釋》中存在諸多“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或善意第三人)”的規定,故對第三人權益的保護機制在擔保法裁判規則中的運用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重要問題。

  首先應當明確的是,有關立法條款無論是否在第三人的表述中加前綴“善意”一詞,第三人的實際權力地位沒有本質區別。因為只要是不存在惡意,且遵循公平交易原則的任何第三人實質上均是善意第三人。

  其次應當明確“不能對抗第三人”的準確含義。一般而言,合同雙方當事人以外的人稱為第三人,不能對抗第三人是指未經登記公示的擔保行為,不能優先於第三人的合法權利。即當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與擔保權人的優先受償權發生衝突的,第三人的權益處於優先地位。

  第三,應當明確“不能對抗第三人”以審理案件時實際存在第三人且該第三人提出權利主張為該裁判規則的適用前提。

  筆者認為,不能對抗第三人是一種裁判規則而不是判決主文用語。如果存在真實善意第三人的,則判決主文應當駁回抵押權人要求保護其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如果在一審庭審辯論結束前,並沒有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來抗辯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的,則在判決主文中應當直接支持抵押權人的訴訟請求;而無須再加注“不得對抗第三人”的主文表述。

  為最大可能地保護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筆者建議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人在涉訴前應當對抵押物採取司法保全措施。

  第四,應當明確不得對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的範圍。具體應包括抵押物的善意受讓人;已辦理登記的抵押權人;有效質權人;租賃權人;特殊債權人,包括查封債權人、破産債權人,但不包括一般債權人。上述第三人的産生應當以法院根據抵押權人的申請採取保全措施前為時限條件,在後産生的第三人不能被視為善意第三人,從而也不能適用“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裁判規則。

  第五,當不存在有效抗辯第三人的情形下,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依然享有對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此點在物權法中得到明確。即當抵押人將抵押物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産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最高法院在物權法出臺前的一項《答覆》中認為:根據《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而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成立。這一觀點在物權法未生效前是正確的,但卻與現行物權法形成衝突,實踐中應以物權法的規定作為裁判依據。也就是説,當僅存在合同約定上的抵押權時,其仍然應當優先於無抵押約定的債權而獲得優先受償。

熱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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