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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國家賠償申請未予受理須出具決定書

發佈時間:2012年02月13日 06:1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京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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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新華社電 最高法院昨日發佈《關於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總共11條的司法解釋15日起施行。司法解釋根據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針對法院審查處理的國家賠償案件的立案審查機構及有關立案標準等問題予以統一規範。

  統一要求法院出具收訖

  《立案規定》明確賠償請求人向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法院或者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的,由收到申請的法院立案部門統一負責審查立案。

  司法解釋對收到申請的法院出具收訖憑證予以統一要求。國家賠償法規定對於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場出具加蓋專用印章並註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

  《立案規定》對此加以延伸,規定賠償請求人向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法院或者向法院賠償委員會當面遞交賠償申請的,收到申請的法院均應向賠償請求人出具收訖憑證,以便其請求權獲得充分的程序救濟。

  對不予受理的情形加以限定

  最高法院賠償辦負責人介紹,《立案規定》取消了原視為確認的有關立案條件及標準,分別以列舉的形式對不同情形下的國家賠償案件的立案條件加以規定,使立案標準更簡明扼要。

  為避免賠償義務機關以不予受理賠償請求人申請的形式規避賠償義務,以及限制部分賠償義務機關既不受理,也不給予其他救濟的情形發生,《立案規定》一方面限定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法院對賠償申請經審查不符合立案條件的,要出具決定書,並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另一方面對於不予受理的情形給予程序救濟,規定賠償請求人對復議機關或者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法院作出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文書不服,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收到申請的法院可以依照《立案規定》第六條、第八條予以審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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