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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時間:2011年02月25日 11:00 | 進入美術論壇 | 來源:人民日報
正在召開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非物質文化遺産法草案進行了審議,這是對該法草案的第三次審議。
增加“非遺”知識産權保護內容
在之前的審議過程中,有的常委委員提出,本法應當增加非物質文化遺産知識産權保護的內容。
法律委員會經同教科文衛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辦、文化部研究認為,對於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産可能涉及的知識産權問題,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本法可作適當銜接性規定。
因此,三次審議稿在第五條中增加一款規定:“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産涉及知識産權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在分組審議中,全國人大代表賈春梅説,非物質文化遺産日益受到現代生活方式的衝擊,一些依靠口傳身授予以傳承的文化遺産不斷消失,許多傳統技藝面臨人亡藝絕的危險,大量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珍貴實物遭到毀棄,對非物質文化遺産進行立法保護已經迫在眉睫。
境外個人“非遺”調查,審批主體上提
二次審議稿第十五條對境外組織和個人在我國境內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産調查的審批程序分別作了規定。其中,規定境外個人在我國境內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産調查,應當報經縣級文化主管部門批准。
有的常委委員和教科文衛委員會提出,境外個人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産調查,應當同境外組織適用同樣的批准程序,並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
三次審議稿將這一條修改為:“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産調查,應當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准;調查在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進行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批准;調查結束後,應當向批准調查的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
龐麗娟委員説,非物質文化遺産法草案重點解決了境外組織和境外個人在我國境內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産調查時所要經過的審批程序和主體,這次把境外個人和境外組織所要經過的審批程序,特別是審批的主體上提,是非常必要的。
支持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
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一條中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義務的,可取消其資格並重新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有的常委委員和教科文衛委員會提出,對代表性傳承人因身體等原因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門也應當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三次審議稿在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增加規定: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七條規定,國家鼓勵和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開發文化産品和文化服務。有的常委委員提出,對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的單位,也應當規定相應的義務。因此,三次審議稿增加規定:“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的,應當支持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保護屬於該項目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