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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拆遷變法”徵民意更要納民意

發佈時間:2010年12月17日 08:59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廣州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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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讓人望穿秋水的“拆遷變法”終於有了新進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次公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第二稿”)再度徵求公眾意見。雖然明確了徵求意見的截止時間為“2010年12月30日前”,但何時公佈徵求意見結果,以及新條例出臺的具體時間表,仍然懸擱。

  此前一天,公開徵求車船稅法草案意見的結果公佈,公開的時間距徵求意見截止日期不到一個月。民意徵集的結果公開就該像這樣“趁熱打鐵”,被寄予厚望的“拆遷變法”更應時不我待地向前推進。

  在立法的民主化中,徵求民意是第一步,汲取民意是第二步。“第二稿”確有不少進步可圈可點,但我們在“修改情況説明”中卻看不到哪些修改對應了哪些意見。被認為是“拆遷變法”最大障礙的地方政府部門,他們的意見與多數民意有何根本性分歧,我們也無法得知。立法博弈事實上被籠統地整合成“社會各界的意見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沒有相應的數據公開,也看不到民意的“多數”何在。立法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的目的就是推動立法博弈,尋找並凝聚多數共識,若沒有科學的統計結果,效果也將大打折扣。

  從“第二稿”的內容看,不少條款的修改欠缺依據它既非來自於民意,也與社會常識相去甚遠。比如,“第二稿”逐項列舉了“公共利益”的範圍,這本是一大進步。但“第八條”中的“(六)國家機關辦公用房建設的需要”,“修改情況説明”中並未給出説明。一些地方政府以“辦公用房”為名肆意擴建樓堂館所,如若對此不加限制而列入“公共利益”,恐有縱容地方政府大修大建之嫌。而後面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不但給“公共利益”的認定留了一個“尾巴”,塞入“行政法規”一詞事實上還有“自我授權”之嫌,“行政法規”的制定者就是行政機關自身,這樣的“後路”理應斷絕。

  而在“修改情況説明”中的“徵收程序”一節,曾提及“舊房的標準、對危房和舊房應區別對待”,“有意見提出,全體被徵收人同意才可以改造;也有意見提出,90%的比例太高,建議改為多數或者2/3、4/5同意。”但在“第二稿”中,這些意見均未被採納,被徵收人的同意權反被替換成了“納入政府計劃”,即僅規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雖然市、縣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要經當地人大審議通過,但人大的審議通過和被徵收人的同意是完全不同屬性的兩種權力(利),人大權並不能替代公民私權。這種簡單化處理,方便了地方政府,卻背離了公民的財産權保障。在這一程序性規定上,“第二稿”還欠缺説服力。

  也因為行政立法的性質,決定了它無法配置立法權與司法權,因此,“第二稿”將大量與拆遷相關的內容轉嫁給了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這更凸顯出立法、司法與行政聯動的必要性和緊迫性。當我們用“拆遷變法”來表達我們對“國家徵收”制度的期待時,我們理應明白,這份期待指向的,並不僅僅是一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也應包括同樣陷入難産中的“行政強制法”。   (王琳,海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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