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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平:家庭暴力打死妻子,定虐待罪恐有問題

發佈時間:2010年11月26日 09:2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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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婚一年,妻子遭家庭暴力致死。這是這兩天最受關注的新聞之一。

  沒有語言可以表達我的憤怒。“如果妻子家裏有個硬氣的人,這男的未必敢施暴”,我同意同事的説法。然而,如果把丈夫不施暴的希望寄託在“娘家有個硬氣人”身上,也就意味著那些沒有兄弟、父母年邁的妻子,還會步她的後塵。

  能可靠保護她們的,只有法律。然而,在這一案件中,法律失靈了。妻子多次被毆打,甚至被劫持到外地一個多月,本人及家人八次報警,答覆竟然都是“沒有辦法”,“現在還是夫妻,不好管”。莫非在警察看來,一紙結婚證,等於賦予了丈夫合法施暴權?這樣的執法觀念意味著,只要還沒離婚,只要不把人打死,你就盡可以接著打。

  更大悲劇發生了,司法機關介入了。此時,法律對丈夫行為如何評價、他將受到怎樣的懲罰,關係到死去的妻子能否得到公正,也關係到她之後還將有多少“後來人”——如果本案結果可以給有家庭暴力傾向的人足夠警示,我們就可以期望未來家庭暴力能少一些。然而,六年半有期徒刑的判決,很可能讓期望落空。

  最長六年半牢獄(可能被減刑、假釋),能和一個活生生生命逝去畫等號嗎?這樣的判決,能讓近乎瘋狂的施暴者懸崖勒馬嗎?我大有疑問。當然,如果六年半刑期是依法的結果,儘管內心也會覺得“便宜了這小子”,但我尊重這樣的判決。然而,從目前媒體披露的案情看,本案以虐待罪結案,恐有放縱之嫌。

  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通説給虐待罪下的定義是:“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經常以打罵、捆綁、凍餓、限制自由、淩辱人格、不給治病或者強迫過度勞動等方法,從肉體上和精神上進行摧殘迫害,情節惡劣的行為。”

  傷害家庭成員身體,這是虐待罪的客觀表現之一。這讓虐待罪和故意傷害罪有了一定相似性。二者區別在於,前者表現為一種長期的、連續的折磨和摧殘,而後者往往是一次行為。虐待罪加重情節“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也與故意傷害罪的加重情節類似,但兩者引起死亡或重傷的原因卻大不相同:虐待罪致人重傷或死亡,是長期打罵、摧殘導致的結果,而故意傷害造成的嚴重結果,則是一次行為造成的。

  同樣造成嚴重後果,兩個罪名最高法定刑卻相差甚多:虐待罪七年有期徒刑,故意傷害罪死刑。之所以會有這樣的差別,原因在於,就虐待罪而言,儘管行為人虐待被害人出於故意,但被害人重傷、死亡,卻往往只是長期虐待的客觀後果,而並非他的主觀追求;故意傷害罪則不同,它表現為行為人對於造成被害人傷害結果的追求或放任。主觀惡性不同,決定了法定刑的巨大差別。

  有兩點需要特別強調:第一,虐待罪針對的是家庭成員,但並非針對家庭成員的傷害,都只能定虐待罪;第二,虐待罪行為具有長期性和連續性特點,但並非具有這種特點的行為只能定虐待罪。如果傷害後果是某一次行為“單獨”造成的,儘管之前行為具有連續性,但此時構成虐待罪和故意傷害罪的想象競合,應以法定刑較重的故意傷害罪追究。

  根據媒體報道,丈夫之前多次對妻子施暴。從警方“沒有辦法”來看,傷害應該不大(輕傷即可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之前多次毆打行為,構成虐待罪無疑,但考慮到司法現實,如果沒有最後一次毆打,能否追究他並不確定。然而,這“最後一次毆打”,讓行為性質徹底改變。

  我們來看一看11月24日《新京報》對“最後一次”的描述:2009年8月5日,王某最後一次毆打妻子,他描述稱“用拳頭打她,用腳踢她,從臥室門口,一直踢到床上,哪都打、哪都踢,直到她倒在床上為止,也不知道踢了她多少腳”。此後董某于8月11日逃出,8月14日住院治療,兩個月後去世。屍檢認定其死亡原因為“被他人打傷後繼發感染,致多臟器功能衰竭死亡”。

  可見,要了妻子命的,不是之前多次毆打,只是因為“最後一次”。如果丈夫的行為還不是故意傷害,還只能以虐待罪追究,那也就意味著:存在夫妻關係的雙方,其中一方無論對對方造成多重的傷害,最多也只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

  讀一讀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有關故意傷害罪的規定,讓我們思考,這名已經死去的可憐妻子,應該得到怎樣的公正: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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