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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洪波:光靠“礦領導下井”還遠遠不夠

發佈時間:2010年09月21日 08:0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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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西河池市環江縣紅山朝陽煤礦突擊提拔7名礦長助理,下井帶班,因為國務院要求,井下作業必須有領導與工人同時下井、升井。

  “上有政策,下有對策”,輿論紛紛抨擊或者恥笑地方礦企這種做法。是的,這種做法使一個安全捆綁規定迅速地得到了不折不扣的執行,但在執行的同時規定也變成了廢紙,給予抨擊,完全應當。

  然而,“政策”總是會面臨“對策”,難道不是一個從來就有的問題嗎?

  領導與工人進行安全捆綁,當然是意在通過“誰也跑不脫”的方式,使礦井改進安全措施。然而,對於執行者來説,難道一定會朝著“積極方面”努力,而不是以消極的方式去合乎要求?

  報道質疑“礦長助理”算不算領導,據説尚無定論。這是迂腐之論。算又怎麼樣,不算又怎麼樣?算,礦企可以繼續以礦長助理下井;不算,礦企可以將礦長助理改叫副礦長,你總不能説副礦長也不算領導吧。

  很早以前,我聽説一些地方有“名義礦長”。名義礦長,就是頂責預備隊員,礦上的事情無須過問,只在礦井出事後代真正的礦長去承擔責任。現在廣西朝陽礦突擊提拔的礦長助理,並不比專職頂責的“名義礦長”更誇張。

  其實,現在我們還難以判斷以礦長助理去應付規定是權宜之計,還是長期打算。加強安全措施有一個過程,礦企可能因安全一時無法滿足規定,臨時任用礦長助理;也可能礦企根本無意加強安全措施,把任用礦長助理應付規定作為增強安全的代用品。

  煤礦安全本來是有一系列標準的,就像任何一個公共場所都有消防標準,達不到標準不得運營。如果我們需要的是安全達到標準,那麼應當堅持不達標準礦企不能開業。如果現實中默許安全不達標也可以生産,那麼強調領導下井,只能是使領導也面臨死亡的危險。道理是這樣的:許多礦企往往並不屬於礦領導,而屬於出資人,如果安全成本高於事故成本,出資人就可能不把事故當成一回事,礦領導下井就下井吧,反正“礦領導”不愁沒有人當,何況還可以有“名義上的礦領導”。

  因此,礦領導下井固然有作用,但根本辦法還是不達安全標準不得生産,同時提高事故成本。安全不達標,生産無條件停止。不達標而通過驗收,安監部門負主責。出了安全事故,礦企必須有鉅額賠償,而不是一條命20萬(或者40萬)了事。

  現在的問題是牢門太緊,標準太松,賠償太低,導致礦難無盡。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責任事故罪、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徇私枉法罪,有多少落在個人頭上的?安全標準有多少是在出事前發揮有效作用,而不是專供出事後説明原因的?賠償有多少是讓企業傾家蕩産,達到威懾作用的?這些無疑是更需要思考和解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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