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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祝頤:“一個市民等於三個農民”褻瀆生命尊嚴

發佈時間:2012年05月22日 08:58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齊魯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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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者5月20日從公安交管部門獲悉,今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已從5月1日起執行。5月1日前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仍執行2011年度的賠償標準,5月1日後發生的交通事故執行新標準。按新標準,城市人口(未滿60周歲)如果發生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死亡賠償金36.7萬餘元,比去年增加4.6萬餘元。農村人口死亡賠償金為13.7萬餘元。(5月21日《楚天金報》)

       同樣是交通事故,同樣是一條人命,只因死者戶口性質的不同,賠償標準就大相徑庭。生命還分三六九等,人的生命價值與戶籍緊緊聯絡在一起,這不是歧視農民嗎?《侵權責任法》早已生效。同命同價正在逐步成為社會共識,相關部門仍然堅持以戶籍衡量生命的價值,有些不合時宜。農村人口死亡賠償金只有城市人口的三分之一強,相關部門擬定差距如此之大的賠償標準,底氣從何而來?仔細研讀《侵權責任法》,我又不得不承認相關部門的規定有其法律依據。

       《侵權責任法》突破了既有司法束縛,改寫了城鄉居民、不同地域居民“同命不同價”的慣例,填補了部分“權利空白”。曾被公眾寄予厚望。不少人甚至認為,《侵權責任法》讓“同命不同價”成為歷史。但是交通事故農村戶口與城市戶口的賠償金標準迥異,把人們對“同命同價”的善良期待擊得粉碎。因為《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是這樣規定的: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且不説“可以”與“必須”有著本質區別。侵權方可以執行也可以不執行。就算侵權方從尊重受害者的角度出發按《侵權責任法》支付賠償金。也不能忽視這樣的前提條件,那就是,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才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同樣是交通事故死亡,如果不是同一交通事故,相關死亡賠償就不符合《侵權責任法》規定的“同命同價”情形。《侵權責任法》遭遇“同命不同價”的尷尬,令人遺憾。

       近年來,公眾輿論對“同命不同價”一直詬病不斷。儘管有的地方出現了一些“同命同價”的判例。《侵權責任法》也規定了“同命同價”的情形。但是,有限的“同命同價”判決與規定並非“同命同價”的破冰之響。“同命同價”還有很長的路要走。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9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20年計算。“同命不同價”,正是這第29條的“法律依據”之所在。

       《侵權責任法》增加的“同命同價”規定仍然帶有附加條件。該規定只是解決了同一侵權行為受害人“同命同價”的問題,不同侵權行為的賠償標準仍未統一。事實上,當發生群死群傷事故時,為了化解糾紛矛盾,不少地方已經採取了同事故同賠償的做法,《侵權責任法》不過是根據地方實踐予以確認。《侵權責任法》離公眾心目中的“同命同價”仍有差距。

       憲法規定: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有報道説,不少地區正在改革戶籍制度。現實生活中,也出現了一些“同命同價”的判例與“同命同價”的法律規定,但是 “同命同價”判例與法律規定仍然帶有附加條件,身份社會的壁壘並未打破,戶口的附加值並未取消。

       不可否認,城鄉居民在經濟收入方面有較大差距,在生活質量方面還無法實現真正的平等。但是人的尊嚴與生命無價。同樣的一筆賠償,對於城市人口和農村人口的作用或許會有所不同,但是侵權事件給人帶來的傷害與痛苦是一樣的。試想:如果一個富裕國家的公民在中國因侵權行為發生意外,又該如何賠償呢?“同命不同價”顯然有失法治公平。

       在我看來,“同命同價”難以全面實現的深層次癥結在於立法的不公平,制度的不合理。既然《憲法》規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如果從法律層面取消“同命同價”的附加條件,建立統一的侵權賠償法律規範。更能詮釋生命的尊嚴與價值。比如按事故所在地城鎮居民收入或者按全國城鎮居民人均收入計算賠償金。如是賠償標準也更具有説服力,更能體現生命的價值與尊嚴。

熱詞:

  • 公安交管
  • 交通事故損害
  • 賠償標準
  • 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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