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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長秋:法律應當允許死刑犯捐獻器官嗎?

發佈時間:2012年03月23日 09:3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東方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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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器官移植是20世紀以來人類醫學領域一項具有劃時代意義的現代醫學技術,被稱為“21世紀醫學之巔”,其誕生與發展為人類醫學帶來了革命性的變化。但另一方面,圍繞器官移植也引發了大量倫理與法律問題,死刑犯捐獻器官的問題便在其中。近日,台灣島內多名死刑犯捐獻器官的問題被媒體報道後,引發了普遍關注,並在社會上引起了巨大爭議。那麼,死刑犯捐獻器官應當為法律所允許麼?

  從歷史上來看,將罪犯作為器官移植的犧牲品,歷來是器官移植技術發展過程中的一個禁區。歷史上,第一例肺移植是美國密西西比醫療中心的詹姆斯?哈迪(JamesHardy)于一九六三年執行的。這次移植手術引起了很大的爭議,因為接受移植的對象約翰?拉塞爾(JohnR.Russell)是一個因犯謀殺罪而被判終生監禁的囚犯;公眾擔心的是拉塞爾被當作了人體器官移植實驗的工具。他在這次手術後的第十八天就死去了。此後,罪犯尤其是死刑犯捐獻器官的問題便成為器官移植界的一個敏感問題而備受人們的關注,一些國家出於謹慎曾明令禁止對罪犯強制實施器官移植,並限制罪犯捐獻器官,甚至將這類行為作為犯罪來加以防範。而我國立法中則迄今還未明確就這一問題作出規定。

  在理論層面上,關於能否利用死刑犯器官的問題,學術界主要存在“利用説”、“禁止説”和“妥協説”三種觀點。“利用説”認為,在可供移植的器官奇缺的情況下,利用死刑犯處決後的器官移植,能夠挽救因器官衰竭瀕臨死亡的病人,這對死刑犯無任何傷害,對社會和他人有益。在可供移植的器官來源嚴重短缺的情況下,利用死囚的屍體器官移植,可以挽救許多因器官衰竭而死亡的病人,為此,應給死刑犯一個為社會做貢獻的機會,以使他們的靈魂能平靜的離開這個世界。況且,這樣做並不構成對死刑犯的傷害,在執行死刑後摘取受刑人的器官,既不加重對他們的處罰,也不增加他們的痛苦。如果死刑犯本人並不反對,就沒有理由拒絕移植手術。以此為基點,“利用説”認為,法律應當明確承認利用死刑犯身體器官的合法性。而“禁止説”則認為,利用死刑犯的器官不僅可能影響到公正執法,侵犯了死刑犯本人的所有權和人權,而且具有違憲性。因此,對於涉及死刑犯的器官移植,即使其自願亦應禁止。而妥協説則認為,死刑犯的器官可以利用,但這種利用應當被嚴格限定在特定範圍之內,即:死刑犯屍體的利用僅應限于其配偶及其近親屬的身體需要。

  筆者以為,死刑犯作為一種即將被剝奪生命的特殊群體,依法享有捐獻或拒絕捐獻自己遺體或器官的權利。這是因為,在法治已經成為當今時代主旋律的情勢下,儘管法律已經剝奪了死刑犯的生命權,但卻並未剝奪其身體權及自主權,死刑犯依法依舊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要捐獻自己的遺體或器官——尤其是在其該種捐獻無害甚至還有益於社會與他人的情況下。而在其依法作出捐獻遺體或器官的決定後,其意願依法應當受到尊重——不論其捐獻器官的目的是為了讓其生命在其他人身上得以延續,還是為了給自己一個贖罪以使自己靈魂得到平靜。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個人能夠自願將自己的身體器官捐獻出來拯救其他人,這是一種非常寶貴的人道精神。死刑犯自願捐獻身體器官,不違反法律、不違背死刑犯的意願,就應該得到尊重。”法律允許死刑犯捐獻器官是保護其遺體處分權的需要。這是當代法治文明在罪犯權益保障方面的一個基本體現。

  當然,考慮到罪犯的特殊身份,併為了其合法權益免遭踐踏,應當制定嚴格的捐獻程序,並在嚴格遵循這些程序的前提下利用死刑犯的遺體或器官。例如,應當嚴格履行告知義務,使死刑犯器官捐獻建立在知情同意的基礎之上,應當由罪犯本人提出捐獻申請並由罪犯家屬及公證機關證明及公證,應當嚴格審查死刑犯捐獻遺體或器官的意願,應當禁止有償捐獻,禁止死刑犯附條件的捐獻,等等。此外,為了保證法律允許死刑犯捐獻器官所可能引發的負面問題,尤其是侵害死刑犯合法權益的問題,對於違背死刑犯個人意願而摘取其屍體器官進行移植的行為,尤其是那些違背法定程序且具有牟利動機的行為,應當以考慮刑法手段的強力介入,依法追究相關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這是保障法律允許死刑犯捐獻器官可能會引發負面問題以保障器官移植技術健康發展的客觀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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