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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建強身份如何定位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釋疑

發佈時間:2011年12月31日 17:2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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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足壇“反賭打黑”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備受關注的中國足壇“反賭打黑”系列案件已經進入了庭審階段。正所謂“手莫伸,伸手必被捉”,這些案件的嚴肅查處,表明了我國懲治足壇腐敗的堅定決心。在這些案件中,一些涉案人員被檢察機關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起訴,本文結合體育領域,就如何理解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淺談筆者的看法。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一個比較新的罪名。2006年公佈的《刑法修正案(六)》對《刑法》第163條和第164條作出修正,將原條文規定的犯罪主體由“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擴大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又于2007年取消“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確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這一罪名。至此,足球裁判受賄明確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刑法》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規定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産。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故意犯罪,要求犯罪主體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具體包括: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即公司的董事、監事以及公司、企業的經理、廠長、財會人員以及其他受公司、企業聘用從事管理事務的人員。其他單位的人員,即非國有事業單位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如教育、科研、醫療衛生、文化娛樂、體育、出版等單位的從事組織領導以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中的某些人員:一是在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但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如原為工人、農民,被國有公司董事會聘任為經理、部門負責人的;二是原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在國有公司、企業中不行使管理職權,僅從事一般性事務的;三是國有企業、公司中的普通職工,如後勤人員、業務員等從事服務性勞動或者經銷活動的職工;四是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雖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並非被派至公司、企業的管理人員,或者雖是被派至公司、企業的管理人員,但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都屬於非國家工作人員。

  具體到體育領域,體育行政管理部門、體育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的主體身份應具體區分:體育行政管理部門、體育行業協會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行業管理、體育器械採購、體育産業發展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應以受賄罪處罰。體育行政管理部門、體育行業協會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應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處罰。競技體育環節中從事裁判現場監督、體育運動計分、器材管理等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應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處罰。參與競技體育的運動員、教練員、陪練員、醫務人員等,利用直接負責競技體育運動某一環節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的應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處罰。

  因此,此次足壇“反賭打黑”系列案件中涉及人員的身份需要具體分析。比如,張某涉案時曾擔任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足球管理中心業餘部副主任、國家體育總局足球運動管理中心綜合部副主任、國家體育總局足球運動管理中心女子足球管理部主任,從這一層面上看,國家體育總局屬於國家機關,張某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如果以此身份收受他人財物則涉嫌構成受賄罪。同時,張某的另一身份為中國足協前聯賽部裁判主任,中國足球協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足球運動的單位和個人自願結成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法人,在民政部註冊、受民政部監督管理,屬於其他單位。如果張某收受他人財物所基於的是國家機關管理職務或者受國家機關委託從事管理性質的公務,則可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而在其所涉及的某假球案中,張某收受贓款所基於的身份是中國足協前聯賽部裁判主任,即屬於其他單位從事組織領導以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人員,因此應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行為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權或職務形成之便利條件,這要求必須以本人的職務為基礎對其他人員施加不正當影響,所利用的他人的職務行為與請托事項具有對應關係,請託人所獲得的利益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對他人的制約有因果關係。如果利用的是朋友關係、親屬關係,不屬職務之便的範圍,不以本罪論處。如在足壇“反賭打黑”系列案件中,有的涉案裁判利用自己擔任裁判的職務便利,在場上執法過程中對給予自己財物的一方,該罰的不罰,而對未給予財物的一方不該罰的處罰,以不公正的裁判影響比賽結果,就屬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或允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利益包括正當利益、不正當甚至非法利益,有形利益、無形利益等;利益可以是已經實際謀取、開始謀取但未成功、作出了承諾但尚未實行、承諾謀取等,而承諾方式可以是明示、暗示,或雙方均理解的任何方式。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查明行為人具有承諾、實施或者已經實際為他人謀取了利益,都屬於為他人謀取利益。司法實踐中常常遇到給予財物一方沒有謀取任何利益的要求,單純贈予他人財物,接受親朋好友的禮節性饋贈,不能認定為犯罪。在本文討論的案件中,給予財物一方很明顯是要謀取不正當利益,即通過裁判的不公平執法在比賽中獲得競爭優勢地位,進而操縱比賽結果;而接受財物一方利用手中的裁判執法權幫助他人謀取上述利益。

  收受財物構成犯罪的數額界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佔、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索取或者收受賄賂五千元至兩萬元的,屬於數額較大;索取或者收受賄賂十萬元以上,屬於數額巨大。 (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博士 劉敬新)

熱詞:

  • 非國家工作人員
  • 財物
  • 聯賽部
  • 足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