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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污染善後不能讓企業“肇事逃逸”

發佈時間:2011年06月10日 05:59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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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污染事故發生後企業的“善後”,不僅應是“自律”,更應是來自政府監管、法律法規的“他律”

  企業事故引發水污染,治污投入會有多大?近日召開的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專題會議上,給出了一個具體數字:2005年11月,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雙苯廠發生爆炸,污染物流入第二松花江,造成重大水污染事件。5年來,國家為此累計投入治污資金78.4億元。形成鮮明對照的是,吉林石化公司僅被環保部門罰款100萬,並向吉林“捐贈”500萬。

  這是個落差巨大的不等式:一則,企業造成污染,卻由國家埋單;二則,污染事故的善後,不但要處置污染河流、土壤,還需安置流域內企業、居民,成本巨大,國家投資有限,難以確保有效應對;三則,違法成本較低,不能成為鏡鑒,應提高企業環保意識。

  實際上,類似的“刺眼”事件還有不少:2004年四川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直接損失3億元,而肇事單位僅被罰100萬元。去年紫金礦業污水滲漏,被判處罰金3000萬元,雖創下紀錄,但相比其造成的生態災難,仍可謂九牛一毛。

  這些事件,暴露出目前我國在環境污染事故防治、處置、善後中的法律短板和司法困境。

  現有環保法律、法規偏軟,彈性較大,對違法企業處罰額度過低,難以起到應有效果。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修訂之前,其實施細則規定,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修訂後的水污染防治法,雖規定“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直接損失”的計算,同樣有很大空間。

  今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開始實施。其中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做出重大修訂,降低了入罪“門檻”,擴大了刑事追究範圍,加重刑事處罰力度。但從以往的經驗來看,能否像新修訂的“危險駕駛罪”一樣成為遏制相關違法行為的法寶,同樣需要面對理順複雜的利益關係、監督和執法偏軟的考驗。

  在一些國家,重大污染事故的賠償,大多是天文數字。2010年,墨西哥灣漏油事件後,肇事的英國石油公司除了被處以數十億美元的罰款外,還被要求出資200億美元建立賠償基金。2007年,美國“特富龍”案中,杜邦公司被要求向當地民眾提供高達3.43億美元的經濟賠償。

  不僅是違法成本過低,企業造成污染後環境損害修復、政府的環境監管責任、公民的環保義務等一系列問題,都需要與時俱進地進一步明確和保障。《環境保護法》從1989年5月開始實施,至今已經22年,不少條款需要完善。解決這一重要問題,讓它成為能統領各個環境法的基本法,還需相關部門和立法機構的努力。

  企業為自己的行為埋單,于理于法都是無法推脫的義務,更是企業社會責任的體現。無論如何,污染事故發生後企業的“善後”,不僅應是“自律”,更應是來自政府監管、法律法規的“他律”。

責任編輯:黃田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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