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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假人涉敲詐309家電視臺 部分專家認為不違法

發佈時間:2012年02月06日 05:4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青年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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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報2月3日刊載的報道《309家電視臺涉嫌被敲詐》引起了廣泛關注,多家門戶網站均在首頁轉載,這也引發了網友的激烈討論。除了對基層電視臺違法廣告氾濫和生存狀況的聚焦外,涉案的黃勇等人是打假維權還是敲詐勒索,也是熱議的話題。

  庭上:是維權還是敲詐

  在該案的兩次庭審中,控辯雙方圍繞當事人與黃勇協商是不是受到脅迫等問題曾有過激烈爭論。

  2011年12月,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黃勇、胡海天、莫天和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威脅手段強索錢財,且數額巨大,構成敲詐勒索罪。

  法院的觀點是,黃勇在發現全國各地許多電視臺播放的醫療類廣告存在誇大療效等違法行為後,産生利用這些電視臺害怕被相關主管部門處罰而獲取利益的想法。黃勇等人獲取當地電視臺播出的虛假醫藥類廣告的證據後,製作針對該電視臺違法廣告的舉報材料並郵寄到主管部門。在與各電視臺的聯絡中,是以舉報該電視臺相威脅,向其索要錢財。可見其行為是以打假的名義,利用播放違法廣告的電視臺害怕被查處的心理,以所謂舉報對其恐嚇,迫使對方交出錢財;即以打假之名行非法斂財之實,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

  庭審中,黃勇表示,他是為了正義打假並進行索賠,是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在舉報過程中沒有威脅,其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應為無罪。

  黃勇的辯護律師林佳堯在接受媒體採訪時説,對於300余家電視臺打的虛假廣告,檢察機關沒有異議,説明黃勇打假不是無中生有。他所得收益,大多是有關單位給的勞務費、舉報獎勵等,不具有敲詐勒索性質。

  林佳堯認為,敲詐勒索罪的客觀要件是行為人以威脅或要挾等方法給予被害人精神壓力,迫使被害人對其財物作出有利於行為人的處分。縱觀本案,各電視臺是在受到相關處罰後才與被告聯絡,雙方商談的是對被告購買的偽劣藥品成本,及被告為了維權産生的費用(如差旅費、光碟製作費等)進行賠償。

  林佳堯律師還指出,檢方證據上有瑕疵。比如,在檢方所列300余家電視台中,有的所在地在地圖上查不到,多家電視臺提供的證人證言基本為中性。

  黃勇的另一名辯護律師羅秋林指出,該案的一個重要環節是,黃勇購買了所有電視臺廣告播出的宣傳産品。這一購買行為就使得黃勇成為一個法律上的消費者。然而,在一審判決中卻沒有認定黃勇是一個應受法律保護的消費者。

  羅秋林表示,只要是消費者,與電視臺的因播出虛假廣告産生的爭議均可以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4條規定與經營者進行協商的方式解決。本案中所有的電視臺均是從專事查處職責的相關行政機關獲取了黃勇的聯絡方式,作為經營者主動與之發生爭議的消費者進行協商,處理爭議本身不違反任何一部法律規定。

  其次,一審法院把舉報定性為“被告人黃勇製作針對該電視臺違法廣告的舉報材料並郵寄到主管部門。在與各電視臺的聯絡中,黃勇就以舉報該電視臺相威脅,向其索要錢財。可見被告人黃勇一夥的行為是以打假的名義,利用播放違法廣告的電視臺害怕被查處的心理,以所謂舉報對其恐嚇,迫使其按被告人黃勇的要求交出錢財”的脅迫行為,是對法律的曲解。黃勇等人舉報的事實本身存在,而且舉報是《憲法》第41條規定的權利。一審法院把憲法權利變成了“以所謂舉報對其恐嚇”,令人愕然。

  再者,庭審中一些電視臺提供的證據其實反證黃勇等人無罪。東明縣廣播電視局廣告文藝部的證明明確寫著:給黃勇的錢是舉報獎勵費。金鄉縣廣播電視局廣告信息部出具給公安機關的證明也明確給黃勇的錢是勞務費。

  羅秋林説,勞務費、舉報獎勵費這種自願性質的費用被一審法院忽視成脅迫性質的給付,顯然是認定事實錯誤。

  民間:是為自己還是為百姓

  記者注意到,雖然職業打假人遭遇司法指控並非首次,但黃勇案所涉電視臺數量大,獲利金額高,因此該案的判決對於職業打假人群體具有標本意義。庭審吸引全國各地大批職業打假人前往旁聽。

  職業打假人王海認為,黃勇構不成刑事犯罪,因為他的購買、舉報、索賠的舉動完全是“一個普通消費者的維權方式”。該案從本質上説是“打擊報復”行為,帶有濃厚的地方保護色彩。

  職業打假人士葉光在接受媒體採訪時曾説,如果劉江收電視臺封口費而放任虛假廣告繼續存在,就有敲詐勒索之嫌,也是職業打假人所不齒的。此案會更好地提醒“職業打假者”要依法索賠。不過他也認為,黃勇的行為是主觀為自己、客觀為社會,凈化了市場秩序也維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然而,也有不少人認為,黃勇等人從犯法者那裏獲取巨大利益的行為屬於“過當”和“跨界”。

  網友“牛眼看天”認為,打假人的獲利遠遠超過消法保護的索賠額度,已經沒有了公益性。這種專門盯著壞雞蛋的行為不應被法律支持。

  網友beertt則稱,黃勇的有償打假,其實掙錢是真。他的行為本身就是敲詐,有點類似黑吃黑。如果都像這樣“打假”,那一定會引發混亂。

  對此,一些電視臺找到了比較便捷的解決辦法。起初,黃勇都是非常義正詞嚴,“我代表的是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強烈要求你們停播這些違法廣告”。然而,當電視臺一方主動提出要給他一筆“辛苦費”之後就一切“好商量”。而錢款到賬後,電視臺就會“風平浪靜”。這難道是打假人應有的風格?

  專家:是過當還是犯罪

  據悉,黃勇案件一審判決後,一些法學專家提出了不同的意見和思考方向。

  南華大學法學教授羅萬里曾撰文指出,黃勇等人與電視媒體單位構成民法上的消費法律關係;媒介機構傳播虛假廣告信息,不僅構成違約,而且構成侵權。黃勇等人的行為屬於正當的、合法的民事索賠。其被控的敲詐勒索罪罪名不成立。同時國家應當積極回應公益的民間權利追求。

  他説,在電視媒體播放醫療藥品廣告信息中,媒介機構與醫藥商品經營者、廣告商構成商事法律關係。媒介機構既是信息商品的生産者、經營者,又是直接傳播者。受眾通過直接支付金錢或花費時間,收看電視媒體的廣告信息,在電視傳播媒體與受眾中形成消費法律關係。根據《消法》賦予消費者的損害求償權,黃勇等人既是受眾,也是消費者,無疑對虛假廣告信息依法享有損害求償權。黃勇等人向多家電視媒體單位索要金錢,是行使其民事損害求償權的正當的、合法的行為。

  此外,毋庸諱言,黃勇在向傳播虛假廣告的媒體行使求償權時,難免會夾雜著程度較輕的“威脅”、“恐嚇”的因素。當其獲取了金錢時,恰恰應和了刑法上關於敲詐勒索罪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的條件。然而,這二者之間只有“形似”,而無“神同”。因為民事權益交涉中的“欺詐”、“威脅”、“恐嚇” 因素(當然主要為語言)幾乎無處不在。然而,它們並不具有刑法意義,而屬於私法自治的範疇。黃勇等人的“獲取了金錢”是以行使求償權為權利基礎的,具有權利上的關聯性。一審法官將私法權利行使手段(或方式)與刑法罪狀客觀方面的“形似”混同,錯誤適用不同範疇的法律,擴大刑罰的打擊面,違反罪行法定原則。

  北京一位要求匿名的法學教授認為,黃勇案中,用刑事法律來追究此案當事人的責任屬於錯誤。曾參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制定的該專家指出,黃勇等人也存在“過當”的問題,其索賠額度超過了《消法》和《産品質量法》中的限度,容易引發爭端。

  長沙律師劉志江也持有同樣觀點。他告知記者,2006年司法考試卷二中第15道題目與黃勇案有著極其的相似性。題目為:消費者在食物中發現一隻蒼蠅,便以向消費者協會投訴為由進行威脅,索要精神損失費3000元。該行為構不構成敲詐勒索呢?標準答案是否定的。

  劉志江説,作為司法考試的基本試題的題意,各級法院人士應當心知該類行為屬於過當而非犯罪。他們在代理一樁類似案件中,曾引述了這道司法考試題目作為辯護論據,最終得到了法院的認可,並改判當事人無罪。

  本報長沙2月5日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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