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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第一批指導性案例 注重民生

發佈時間:2011年12月21日 07:11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廣播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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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廣網北京12月21日消息 (記者孫瑩)最高人民法院20日發佈了第一批指導性案例。民事和刑事案例各2個。最高法有關負責人表示,這四個案例是嚴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所確立的標準和程序,從各高級人民法院推薦的案例中精心編選出來的,其案例主旨主要體現在:

  一是注重關注和保障民生,維護市場交易誠信,促進市場公平競爭,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是維護司法裁判的權威,督促和教育當事人自覺履行法律義務,倡導自覺守法、誠實信用的良好社會風尚;

  三是準確認定新類型受賄犯罪,積極回應人民群眾對依法嚴厲懲治賄賂犯罪的呼聲,推進反腐倡廉建設;

  四是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化解社會矛盾,減少不和諧因素,努力促進和諧社會建設。

  據悉,最高人民法院同時下發了《關於發佈第一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要求各級人民法院認真組織學習,把握精神實質,嚴格參照適用指導性案例,以先進的司法理念、公平的裁判尺度、科學的裁判方法,進一步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確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案例指導制度的推進需要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和支持呵護。希望法學理論界、司法實務界、新聞輿論界和社會各界理解、關心和支持案例指導工作,形成重視、支持案例指導制度的良好氛圍,促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正確實施和案例指導制度逐步發展完善,為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保障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又好又快發展做出更大貢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就有關問題答記者問。

  問:此次發佈的指導性案例,與以往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或者有關刊物編發的案例有何區別?

  答:此次發佈的指導性案例,與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案例指導制度前發佈的各類案例有明顯不同。建立案例指導制度是中央確定的司法改革舉措之一,為了創建並實施該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專門印發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下稱《規定》)。根據《規定》發佈的指導性案例,不僅不同於以往任何單位和部門發佈的案例,也不同於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發佈的或者刊發的各類案例。

  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名稱不同。指導性案例是規範用語,只有符合《規定》要求並按照《規定》程序發佈的案例,才能稱之為指導性案例,而以往發佈或刊發的案例只能視為有參考作用的案例,具有特定指導性,也沒有統一指導性案例的稱謂,今後通過其他途徑刊發的各類案例也不得稱為指導性案例。

  二是程序要求不同。指導性案例均統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編選,必須預先徵求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業務部門、案件原審法院的意見,必要時還可以徵求專家學者及有關方面的意見,均須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且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發佈,其他案例的編選和發佈則無此程序要求;

  三是指導效力不同。指導性案例所確定的裁判要點,對人民法院審理類似案件、做出裁判具有指導作用,即在根據法律、有關司法解釋做出裁判的同時,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類似案件時應當參照,並可以作為裁判文書的説理依據加以引用。其他任何形式的案例均無此明確、權威的裁判指導作用,更不能在裁判文書中加以引用。

  問:指導性案例是一個新生事物,如何應用是大家都很關心的問題,請問法官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參照指導性案例?

  答:法官在審判具體案件時如何參照指導性案例,《規定》沒有作明確要求,主要考慮到指導性案例的指導方式是示範性、規範性和引導性的,不宜強行規定某種方式。但是,為了對這個問題進行明確,我們正在起草具體的操作規範,力求給當事人和廣大法官提供更為明確具體的意見。

  正確運用好指導性案例,要做到以下幾點:一要準確把握指導性案例中“裁判要點”所歸納的指導信息,不得超越裁判要點的指導意見借題發揮。比如,本次發佈的上海中原物業顧問有限公司訴陶德華居間合同糾紛案,其裁判要點就是:仲介公司(往往通過格式合同)與買方在居間合同中約定的禁止買方利用仲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同時甩開該仲介公司與賣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合意(不得跳單)受法律保護。此約定不屬於格式合同中單方設定的霸王條款,其目的是保護仲介公司的正當利益,維護交易誠信。但是,當買方通過其他正當途徑可以獲得相同的房源信息,則有權選擇報價低、服務好的仲介公司促成交易,其行為不構成違約。目的是保護買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仲介機構更好服務、公平競爭。因此,法官在參照本案例時,只能以上述裁判要點為限,不得擴大適用到對仲介費合理不合理等問題的審理上。

  二要切實把握“類似案件”標準。類似案件不僅指案情類似,更重要的是指爭議焦點類似。如果案情類似,但當事人訴訟爭議的焦點不類似,如上所述,當事人爭議的如果不是“跳單”糾紛,則不得參照上述指導性案例。

  三是“參照”主要指參照指導性案例明確的裁判規則、闡釋的法理、説明的事理,不是比葫蘆畫瓢參照具體的裁判結果;參照也不同於適用法律、司法解釋必須作為根據、依照,只要類似案件的裁判符合指導性案例的裁判要點,可以引用為説理的依據,也可以不在裁判文書中具體引用。如果當事人在訴訟中明確要求法院參照某個指導性案例,法官可以在裁判過程中或者在裁判文書的説理中作出回應並説明理由。

  問:最高人民法院統一發佈指導性案例以後,地方法院特別是高級法院今後是否可以繼續發佈具有指導意義的案例?

  答:各級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例凝結了法官和訴訟參與人的智慧,是重要的司法資源。長期以來,各級人民法院都很重視通過分析研究案例總結審判經驗,制定相關規範,指導審判工作,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開展案例指導工作的沃土和後盾。所以,實行案例指導制度以後,仍然需要各級人民法院繼續總結案例裁判經驗,指導本院或者本轄區法院的審判工作,並注意發現、培育及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薦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例。

  為了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導工作進行規範,充分發揮高級人民法院在案例指導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發佈的《關於規範上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業務關係的若干意見》第9條專門規定:高級人民法院可以通過發佈參考性案例對轄區內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業務工作進行指導。

  也就是説,高級人民法院可以發佈具有典型或者指導意義的“參考性案例”,但不得稱之為“指導案例”或者“指導性案例”,且不得在裁判文書中引用。至於中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編選典型案例材料供法官學習研究借鑒。這樣要求,既保證了指導性案例的統一性和權威性,又有利於各級人民法院注意總結審判經驗,不斷提高審判工作水平,促進司法公正。

  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案例指導制度的規定下發後,社會各界高度關注,請問社會公眾如何參與案例指導工作?

  答:我們要構建的案例指導制度,是充分體現司法民主要求,對社會各界開放並歡迎廣大公眾積極參與的司法制度。《規定》對此作了明確規定:社會各界人士對於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裁判,認為符合指導性案例條件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推薦。之所以要求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而不是向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推薦,主要因為,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選擇指導性案例時,不僅要看某一份裁判文書,而且要看一審、二審乃至全案的相關文書或材料,了解裁判的法律與社會效果。而這些材料和信息,只有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才可能全面掌握,所以,採取社會各界人士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提出建議的形式,更為便捷、穩妥。

  為了體現對社會各界人士推薦意見的重視,《規定》還要求:基層法院或者中級法院對社會各界人士推薦的案例,認為符合指導性案例條件的,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層報高級人民法院並建議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推薦;高級人民法院對社會各界人士推薦的指導性案例,認為符合指導性案例條件的,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推薦。這些規定,體現了人民法院歡迎、鼓勵社會公眾參與案例指導工作的態度。另外,在具體工作層面,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在選擇或向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推薦指導性案例時,也注意聽取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並擬成立案例指導工作專家委員會。今後,我們要把徵求專家學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作為指導性案例發佈前的一道程序,將指導性案例作為充分反映社情民意,及時回應社會各界關切期待的常規工作機制。

  問: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發佈了4個指導性案例,能否談談這些案例的出臺過程和相關考慮?

  答:如何選好、發好首批指導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領導和審判委員會高度重視,有關業務部門和相關地方法院做了大量工作。雖然這次只發佈4個案例,但這是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從各高級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務部門推薦的100多個案例中遴選出來的,説它們是百里挑一併不過分。

  不僅如此,我們還建立了一套嚴格的工作程序: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對於各方推薦來的案例,要嚴格依照《規定》確定的標準和程序進行挑選;案例挑選出來以後,要按照指導性案例的格式和要求進行必要的論證、完善,如要提煉“裁判要點”等,然後送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業務部門徵求意見,聽取專家學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進一步修改、完善後,按照程序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審判委員會討論同意的,才能作為指導性案例發佈。

  這次發佈的4個指導性案例,民事和刑事案例各2個。分別涉及居間合同糾紛,二審訴訟期間當事人達成訴訟外和解協議與判決的效力關係,對於利用新形式、新手段受賄的認定,以及對實施極其嚴重犯罪被判處死緩並限制減刑的具體把握等方面的問題。總的考慮是,一要確保這些指導性案例,是適用法律正確、案件裁判的法律與社會效果良好的案例,儘量避免對之産生不同看法或分歧;二是這些案例要有針對性和指導性,特別是對於中、基層法院處理類似案件有較好的指導作用;三也考慮這些案例要有現實指導意義,比如對於新類型受賄的認定問題、刑法修正案(八)相關內容的理解把握問題,都涉及新情況的處理或新法的適用問題,需要通過個案逐步探索穩妥的處理方法,不斷總結審判經驗,以為將來制定相關司法解釋創造條件。第一批指導性案例發佈後,我們會認真研究各級人民法院、有關方面和社會公眾對這些案例的使用、評價和看法,不斷完善此項工作。

  附指導案例:

  上海中原物業顧問有限公司訴陶德華

  居間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1年12月20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 居間合同 二手房買賣 違約

  裁判要點

  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中關於禁止買方利用仲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卻繞開該仲介公司與賣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合法有效。但是,當賣方將同一房屋通過多個仲介公司掛牌出售時,買方通過其他公眾可以獲知的正當途徑獲得相同房源信息的,買方有權選擇報價低、服務好的仲介公司促成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其行為並沒有利用先前與之簽約仲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構成違約。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業顧問有限公司(簡稱中原公司)訴稱:被告陶德華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區株洲路某號房屋銷售信息,故意跳過仲介,私自與賣方直接簽訂購房合同,違反了《房地産求購確認書》的約定,屬於惡意“跳單”行為,請求法院判令陶德華按約支付中原公司違約金1.65萬元。

  被告陶德華辯稱:涉案房屋原産權人李某某委託多家仲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並非獨家掌握該房源信息,也非獨家代理銷售。陶德華並沒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單”違約行為。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産權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仲介公司掛牌銷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産經紀有限公司帶陶德華看了該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産顧問有限公司(簡稱某房地産顧問公司)帶陶德華之妻曹某某看了該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帶陶德華看了該房屋,並於同日與陶德華簽訂了《房地産求購確認書》。該《確認書》第2.4條約定,陶德華在驗看過該房地産後六個月內,陶德華或其委託人、代理人、代表人、承辦人等與陶德華有關聯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機會等條件但未通過中原公司而與第三方達成買賣交易的,陶德華應按照與出賣方就該房地産買賣達成的實際成交價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違約金。當時中原公司對該房屋報價165萬元,而某房地産顧問公司報價145萬元,並積極與賣方協商價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産顧問公司居間下,陶德華與賣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成交價138萬元。後買賣雙方辦理了過戶手續,陶德華向某房地産顧問公司支付佣金1. 38萬元。

  裁判結果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被告陶德華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違約金1.38萬元。宣判後,陶德華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號民事判決;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華支付違約金1.65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原公司與陶德華簽訂的《房地産求購確認書》屬於居間合同性質,其中第2.4條的約定,屬於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單”格式條款,其本意是為防止買方利用仲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卻“跳”過仲介公司購買房屋,從而使仲介公司無法得到應得的佣金,該約定並不存在免除一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形,應認定有效。根據該條約定,衡量買方是否“跳單”違約的關鍵,是看買方是否利用了該仲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機會等條件。如果買方並未利用該仲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機會等條件,而是通過其他公眾可以獲知的正當途徑獲得同一房源信息,則買方有權選擇報價低、服務好的仲介公司促成房屋買賣合同成立,而不構成“跳單”違約。本案中,原産權人通過多家仲介公司掛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華及其家人分別通過不同的仲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並通過其他仲介公司促成了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因此,陶德華並沒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機會,故不構成違約,對中原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指導案例2號

  吳梅訴四川省眉山西城紙業有限

  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1年12月20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訴訟 執行 和解 撤回上訴 不履行和解協議 申請執行一審判決

  裁判要點

  民事案件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人民法院准許撤回上訴的,該和解協議未經人民法院依法製作調解書,屬於訴訟外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吳梅係四川省眉山市東坡區吳梅收舊站業主,從事廢品收購業務。約自2004年開始,吳梅出售廢書給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紙業有限公司(簡稱西城紙業公司)。2009年4月14日雙方通過結算,西城紙業公司向吳梅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到吳梅廢書款壹佰玖拾柒萬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雙方又對後期貨款進行了結算,西城紙業公司向吳梅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到吳梅廢書款伍拾肆萬捌仟元整(¥548000.00)。因經多次催收上述貨款無果,吳梅向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西城紙業公司支付貨款251.8萬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紙業公司對欠吳梅貨款251.8萬元沒有異議。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被告西城紙業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吳梅貨款251.8萬元及違約利息。宣判後,西城紙業公司向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審理期間,西城紙業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與吳梅簽訂了一份還款協議,商定西城紙業公司的還款計劃,吳梅則放棄了支付利息的請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紙業公司以自願與對方達成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撤回上訴。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訴後,因西城紙業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協議,吳梅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一審判決。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對吳梅申請執行一審判決予以支持。西城紙業公司向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主張不予執行原一審判決。

  裁判結果

  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執督字第4號復函認為:根據吳梅的申請,一審法院受理執行已生傚法律文書並無不當,應當繼續執行。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西城紙業公司對於撤訴的法律後果應當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訴,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即為生效判決,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雖然二審期間雙方在自願基礎上達成的和解協議對相關權利義務做出約定,西城紙業公司因該協議的簽訂而放棄行使上訴權,吳梅則放棄了利息,但是該和解協議屬於雙方當事人訴訟外達成的協議,未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製作調解書,不具有強制執行力。西城紙業公司未按和解協議履行還款義務,違背了雙方約定和誠實信用原則,故對其以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為由,主張不予執行原生效判決的請求不予支持。

  指導案例3號

  潘玉梅、陳寧受賄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1年12月20日發佈)

  關鍵詞 刑事 受賄罪 “合辦”公司受賄 低價購房受賄 承諾謀利 受賄數額計算 掩飾受賄退贓

  裁判要點

  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並與請託人以“合辦”公司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經營管理的,以受賄論處。

  2.國家工作人員明知他人有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已實際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謀取到利益,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3.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4.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後,因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03年8、9月間,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分別利用擔任江蘇省南京市棲霞區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邁皋橋辦事處主任的職務便利,為南京某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某在邁皋橋創業園區低價獲取100畝土地等提供幫助,並於9月3日分別以其親屬名義與陳某共同註冊成立南京多賀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多賀公司),以“開發”上述土地。潘玉梅、陳寧既未實際出資,也未參與該公司經營管理。2004年6月,陳某以多賀公司的名義將該公司及其土地轉讓給南京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陳寧以參與利潤分配名義,分別收受陳某給予的480萬元。2007年3月,陳寧因潘玉梅被調查,在美國出差期間安排其駕駛員退給陳某80萬元。案發後,潘玉梅、陳寧所得贓款及贓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繳。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分別利用擔任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邁皋橋辦事處主任的職務之便,為南京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在邁皋橋創業園購買土地提供幫助,並先後4次各收受該公司總經理吳某某給予的50萬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擔任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南京某發展有限公司受讓金橋大廈項目減免100萬元費用提供幫助,並在購買對方開發的一處房産時接受該公司總經理許某某為其支付的房屋差價款和相關稅費61萬餘元(房價含稅費121.0817萬元,潘支付60萬元)。2006年4月,潘玉梅因檢察機關從許某某的公司賬上已掌握其購房僅支付部分款項的情況而補還給許某某55萬元。

  此外,2000年春節前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潘玉梅利用職務便利,先後收受邁皋橋辦事處一黨支部書記兼南京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高某某人民幣201萬元和美元49萬元、浙江某房地産集團南京置業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1萬元。2002年至2005年間,被告人陳寧利用職務便利,先後收受邁皋橋辦事處一黨支部書記高某某21萬元、邁皋橋辦事處副主任劉某8萬元。

  綜上,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賄賂人民幣792萬餘元、美元50萬元(折合人民幣398.1234萬元),共計收受賄賂1190.2萬餘元;被告人陳寧收受賄賂559萬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寧刑初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産;被告人陳寧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産。宣判後,潘玉梅、陳寧提出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以同樣的事實和理由作出(2009)蘇刑二終字第002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核準一審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潘玉梅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産的刑事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於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及其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與陳某共同開辦多賀公司開發土地獲取“利潤”480萬元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潘玉梅時任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陳寧時任邁皋橋街道辦事處主任,對邁皋橋創業園區的招商工作、土地轉讓負有領導或協調職責,二人分別利用各自職務便利,為陳某低價取得創業園區的土地等提供了幫助,屬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在此期間,潘玉梅、陳寧與陳某商議合作成立多賀公司用於開發上述土地,公司註冊資金全部來源於陳某,潘玉梅、陳寧既未實際出資,也未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因此,潘玉梅、陳寧利用職務便利為陳某謀取利益,以與陳某合辦公司開發該土地的名義而分別獲取的480萬元,並非所謂的公司利潤,而是利用職務便利使陳某低價獲取土地並轉賣後獲利的一部分,體現了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屬於以合辦公司為名的變相受賄,應以受賄論處。

  關於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辯護人提出潘玉梅沒有為許某某實際謀取利益的辯護意見。經查,請託人許某某向潘玉梅行賄時,要求在受讓金橋大廈項目中減免100萬元的費用,潘玉梅明知許某某有請托事項而收受賄賂;雖然該請托事項沒有實現,但“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不同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項,就屬於為他人謀取利益。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可以從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認定。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應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至於是否已實際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謀取到利益,只是受賄的情節問題,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關於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辯護人提出潘玉梅購買許某某的房産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潘玉梅購買的房産,市場價格含稅費共計應為121萬餘元,潘玉梅僅支付60萬元,明顯低於該房産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潘玉梅利用職務之便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房産的行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數額的價款來掩蓋其受賄權錢交易本質的一種手段,應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按照涉案房産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關於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辯護人提出潘玉梅購買許某某開發的房産,在案發前已將房産差價款給付了許某某,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2006年4月,潘玉梅在案發前將購買許某某開發房産的差價款中的55萬元補給許某某,相距2004年上半年其低價購房有近兩年時間,沒有及時補還鉅額差價;潘玉梅的補還行為,是由於許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檢察機關找去談話,檢察機關從許某某的公司賬上已掌握潘玉梅購房僅支付部分款項的情況後,出於掩蓋罪行目的而採取的退贓行為。因此,潘玉梅為掩飾犯罪而補還房屋差價款,不影響對其受賄罪的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潘玉梅、陳寧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且受賄數額特別巨大,但同時鋻於二被告人均具有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認罪態度好,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余罪,案發前退出部分贓款,案發後配合追繳涉案全部贓款等從輕處罰情節,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指導案例4號

  王志才故意殺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1年12月20日發佈)

  關鍵詞 刑事 故意殺人罪 婚戀糾紛引發 坦白悔罪 死刑緩期執行 限制減刑

  裁判要點

  因戀愛、婚姻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殘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積極賠償等從輕處罰情節,同時被害人親屬要求嚴懲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後果和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可以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以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才與被害人趙某某(女,歿年26歲)在山東省濰坊市科技職業學院同學期間建立戀愛關係。2005年,王志才畢業後參加工作,趙某某考入山東省曲阜師範大學繼續專升本學習。2007年趙某某畢業參加工作後,王志才與趙某某商議結婚事宜,因趙某某家人不同意,趙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堅持下二人繼續保持聯絡。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趙某某的集體宿舍再次談及婚戀問題,因趙某某明確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絕望,憤而産生殺死趙某某然後自殺的念頭,即持趙某某宿舍內的一把單刃尖刀,朝趙的頸部、胸腹部、背部連續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時30分許,王志才服農藥自殺未遂,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王志才平時表現較好,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並與其親屬積極賠償,但未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

  裁判結果

  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 濰刑一初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王志才提出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魯刑四終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復核確認的事實,以(2010)刑三復22651920號刑事裁定,不核準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發回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重新審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魯刑四終字第2-1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改判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裁判理由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認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罪行極其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鋻於本案係因婚戀糾紛引發,王志才求婚不成,惱怒並起意殺人,歸案後坦白悔罪,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且平時表現較好,故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同時考慮到王志才故意殺人手段特別殘忍,被害人親屬不予諒解,要求依法從嚴懲處,為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等規定,判處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作者: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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