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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發佈企業破産法第一個司法解釋 26日施行

發佈時間:2011年09月25日 16:5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廣播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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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廣網9月25日消息(記者孫瑩)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發佈《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主要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業破産案件適用法律的有關問題作出了相關規定,從明天(26日)起正式實施。其中特別列舉了債務人賬面資産雖大於負債,但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包括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産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以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産,或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等情形,從而減輕破産原因認定上的困難,推進破産程序的有效運行。

  司法解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7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業破産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産原因:

  (一)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産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第二條 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一)債權債務關係依法成立;

  (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第三條 債務人的資産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産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産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産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第四條 債務人賬面資産雖大於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産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産,無法清償債務;

  (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清算完畢,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産清算的,除債務人在法定異議期限內舉證證明其未出現破産原因外,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産的,應當提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産申請。

  受理破産申請後,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債務人依法提交其財産狀況説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財務會計報告等有關材料,債務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採取罰款等強制措施。

  第七條 人民法院收到破産申請時,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

  人民法院收到破産申請後應當及時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債務人的主體資格和破産原因,以及有關材料和證據等進行審查,並依據企業破産法第十條的規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應當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破産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當事人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期間不計入企業破産法第十條規定的期限。

  第八條 破産案件的訴訟費用,應根據企業破産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從債務人財産中撥付。相關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訴訟費用為由,對破産申請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産申請,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請,或者未按本規定第七條執行的,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産申請。

  上一級人民法院接到破産申請後,應當責令下級法院依法審查並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級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徑行作出裁定。

  上一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産申請的,可以同時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司法解釋答記者問

  問: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主要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業破産案件適用法律的有關問題作出了相關規定,請問出臺該司法解釋的背景和目的是什麼?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來,在完善優勝劣汰競爭機制、優化社會資源配置、調整社會産業結構、拯救危困企業、保障債權公平有序受償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在實踐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認識到企業破産法在調整市場經濟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現行體制、機制上的各方面原因,對於申請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破産案件條件的申請,以種種理由不予立案,影響了企業破産法的貫徹實施。作為衡量一個國家是否是市場經濟重要標準之一的企業破産法,其作用的發揮必須通過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破産案件來實現。從我國目前情況看,全國法院每年受理破産案件數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門吊銷、登出的企業數量,相差甚遠。一些企業未經法定程序依法退市,嚴重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為了儘快扭轉這種不正常局面,充分發揮企業破産法的應有作用,我們首先從法院系統內部著力,推動破産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産法司法解釋(一)。

  問:破産法司法解釋(一)對企業破産法關於企業破産原因的規定作出了進一步解釋,請問人民法院在審查時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答:我國企業破産法採取概括主義立法模式對破産原因作出了規定,但由於法律條文的表述以及我國立法所採標準的特殊性,實踐中對破産原因的認定標準,存在不同理解和認識,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確。根據企業破産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斷債務人是否存在破産原因有兩個並列的標準,一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我們在破産法司法解釋(一)中通過幾個條文分別對破産原因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幾個關鍵概念作出了解釋。要特別強調的是,由於民事主體具有獨立的資格和地位,對每一個單獨民事主體的清償能力須分別審察,不同民事主體之間不存在清償能力或破産原因認定上的連帶關係,其他主體對債務人所負債務負有的連帶責任是對債權人的責任,而不能視為債務人本人清償能力的延伸或再生,因此,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産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問:企業破産法第二條和第七條分別就債務人的破産原因和申請人提出債務人破産申請的條件作出了規定,請問具體應如何理解和適用?

  答:兩者存在一定的差別,破産原因是人民法院在判斷破産申請是否應予受理時審查的內容,而提出債務人破産申請的條件是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債務人破産申請時應當具備的要件。對於債務人自行提出破産申請的,債務人的破産原因和其提出破産申請的條件是一致的,但對債權人而言,則差別很大。根據企業破産法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債權人提出債務人破産申請的條件,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時,只要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即可。至於債務人係基於什麼原因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以及債務人是否出現了“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破産原因,無需債權人提出債務人破産申請時舉證證明,因此,只要債權人提出申請時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且債務人未能依據企業破産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及時舉證證明其既非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也沒有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人民法院即可當然推定債務人出現了上述兩個破産原因之一。因此,在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産清算的情形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既是債權人提出破産申請的條件,也是債務人存在破産原因的推定依據。

  問:根據企業破産法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兩個破産原因的共同前提,您能否進一步解釋破産原因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一要件的認定?

  答: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錶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債務,其強調的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外部客觀行為,而不是債務人的財産客觀狀況。認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應當同時具備三個方面的要件:第一,債權債務關係依法成立。如債務人不否認或者無正當理由否認債權債務關係,或者債務已經生傚法律文書確定。這樣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債務人拖延破産程序啟動。第二,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是已到償還期限的債務。破産程序本質上屬於概括執行程序,債務尚未到期的,債務人不負有立即履行的義務,故不應受執行程序的約束。第三,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狀態客觀存在。不論債務人的客觀經濟狀況如何,只要其沒有完全清償到期債務的,均構成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破産原因中的主要依據,尤其是作為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産清算時破産原因的推定依據,易於為債權人發現和舉證證明,能夠使債權人儘早啟動破産程序,從而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問: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認定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産原因的一個最常用的判斷標準,請問人民法院應當如何把握這個標準?

  答: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指債務人的實有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即通常所説的“資不抵債”或“債務超過”。資不抵債的著眼點是資債比例關係,考察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僅以實有財産為限,不考慮信用、能力等可能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的因素,計算債務數額時,不考慮是否到期,均納入債務總額之內。通常用來判斷債務人是否資不抵債的標準為資産負債表,其反映了企業資産、負債、所有者權益的總體規模和結構,以此判斷債務人的資産狀況具有明確性和客觀性。但是考慮到資産負債表反映的企業資産價值具有期限性和不確定性,在其由企業自行制定的情況下甚至可能存在嚴重的虛假情況,因此,本條同時規定審計報告或者資産評估報告等也可作為判斷債務人資産總額是否資不抵債的依據。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對債務人客觀償債能力的判斷,因此應當以債務人的真實財産數額為基礎,如果當事人認為債務人的資産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産評估報告等記載的資産狀況與實際狀況不符,應當允許當事人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推翻資産負債表、審計報告或者資産評估報告的結論。

  問:企業破産法以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破産原因之一,立法目的在於適當擴大債務人破産原因的認定,但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困難,破産法司法解釋(一)特別對此作了規定,請您談談對這個問題的看法。

  答: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通常都已資不抵債,但有的情況下,在債務人賬面資産尚超過負債時,也可能因資産結構不合理,發生對到期債務缺乏現實支付能力,如現金嚴重不足、資産長期無法變現等而無法支付的情況。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著眼點在於債務關係能否正常了結,與資不抵債的著眼點在於資債比例關係不同。企業破産法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作為破産原因之一,目的在於涵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之外的其他情形,以適度緩和破産程序適用標準,弱化破産原因中關於資不抵債的要求。由於企業破産法的規定過於抽象,導致實踐中的認定困難,影響了該項標準的適用效果,故破産法司法解釋(一)列舉了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幾種主要情形,包括債務人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財産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産無法清償債務、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以及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等情形,從而減輕破産原因認定上的困難,推進破産程序的有效運行。

  問: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産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産清算。請問,在這種情形下,其他申請主體,尤其是債權人是否還有申請債務人破産清算的權利呢?

  答:我國企業破産法採取破産申請主義,根據企業破産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産清算。這裡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包括未清算完畢情形下已經成立的清算組,以及應清算未清算情形下依法負有啟動清算程序的清算義務人。企業破産法此款規定的目的在於,規定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有申請債務人破産清算的法定義務,以保障破産清算程序的及時啟動。但規定此種情況下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的法定義務並不意味著排除其他申請權人,尤其是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産的權利。只要債權人申請破産條件成就,債權人就可以依據企業破産法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對債務人的破産清算申請。因此,在債務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清算完畢,且未清償債務的情形下,由於債務人對所有債權均負有清償義務,故債權人以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産清算申請的,人民法院就應予受理。對於債權人的申請,債務人可以依據企業破産法第十條的規定提出異議,如果債務人能舉證證明其未出現破産原因,人民法院應當對債權人的破産清算申請不予受理,並告知債權人通過啟動強制清算程序獲得清償。

  問:在申請債務人破産時,舉證責任是如何分配的?是否可要求債權人在申請債務人破産清算時提交債務人的財産狀況説明等有關材料,人民法院能否以債權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為由,裁定不予受理?

  答: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産的原因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對債權人而言,其在提出破産申請時,除需提交自身債權依法存在的證據以及破産申請外,還應當舉證證明債務人存在未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事實。由於企業破産法未以債務人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作為債權人提出申請的原因或條件,因此未要求債權人申請時提交債務人的有關財務憑證等材料,事實上債權人也沒有能力提交此類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嚴格按照企業破産法規定的上述條件,審查債權人提出的破産申請,而不應對債權人的證明責任提出不切實際的要求,變相提高債權人提出破産申請的門檻。根據企業破産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債權人提出的破産申請後,債務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相關財務憑證等材料。這表明:其一,債權人提出破産申請的,提交有關財務憑證材料的義務人為債務人,人民法院不應將此舉證義務分配給債權人;其二,即便債務人不提交上述材料,只要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的破産申請符合企業破産法規定的上述條件,人民法院也應予以受理,不應以此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破産申請;其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産申請後,債務人不提交有關財務憑證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採取罰款等強制措施。

  問:我們注意到,破産法司法解釋(一)特別規定,人民法院收到破産申請時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並依法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請問作出該規定的目的是什麼?

  答:企業破産法規定的法定審查期限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請之日起算,考慮到實踐中有的法院消極對待當事人的破産申請,不接收申請人的申請材料,或在接收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不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導致審查期間遲遲無法開始計算,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確保人民法院依法對破産申請進行審查,方便申請人督促人民法院依法接收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受理破産申請的裁定,破産法司法解釋(一)規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請人的申請後,負有及時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的義務,以此作為判斷人民法院受理行為合法性的依據,並以此日期開始計算相關受理破産申請的法定期限。

  問:人民法院收到申請人提出的破産申請後,應當從哪些方面進行審查並注意哪些問題?

  答:實踐中,法院在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破産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時,掌握的執法尺度不盡相同,為規範和統一人民法院對破産申請的審查行為,破産法司法解釋(一)對人民法院收到破産申請後的審查內容予以明確規定。根據企業破産法第二條、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於破産申請應從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兩個方面進行審查。實質要件的審查是對申請是否符合破産程序開始條件的判斷,主要包括申請人主體資格、債務人主體資格以及債務人是否具有破産原因三項內容。形式要件的審查是對申請人依法所應提交的書面材料進行的審查。考慮到人民法院在審查中可能會要求申請人對申請材料進行必要的補充、補正,破産法司法解釋(一)規定,此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所需補充或補正的事項,以避免以此為由拖延實際審查時間,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由於人民法院對破産申請的審查須以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為基礎和依據,因此當事人補充、補正材料的時間不計入法定的審查期間。

  問:企業破産法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已經對破産案件訴訟費用的收取問題作出了相關規定,為什麼在破産法司法解釋(一)中作進一步規定呢?

  答:正如你所説,關於企業破産案件訴訟費用的交納問題,企業破産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以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和第四十二條等明確規定,破産案件訴訟費用作為破産費用,應在案件受理後根據破産財産情況確定數額,並從債務人財産中隨時撥付,申請人不負有預交破産案件訴訟費用的義務。但在目前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要求申請人預交破産案件訴訟費用,並在申請人未預先交納案件訴訟費用時,以此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産申請或者駁回破産申請,這種做法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我們在破産法司法解釋(一)中進一步重申,申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産的訴訟費用,從債務人財産中撥付,相關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訴訟費用為由,對破産申請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問:破産法司法解釋(一)特別規定了人民法院收到破産申請後未依法裁定是否受理時其上級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職責,請問是出於什麼考慮?

  答:目的是加強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督促下級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的破産申請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根據企業破産法的規定,申請人提出破産申請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並依法作出裁定。對於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申請人可依據企業破産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以充分保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不予審查,或者審查後既不及時作出受理裁定亦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使企業破産法規定的申請人對於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訴權形同虛設,損害了申請人的權利。因此,為加強審判監督,破産法司法解釋(一)特別規定在人民法院未接收申請人提出的破産申請、未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等情形下,申請人可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産申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收到破産申請後,應當責令下級法院依法審查並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級法院仍不作出裁定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徑行作出裁定。上一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可同時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

  作者: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