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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調解法正式實施 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有效銜接

發佈時間:2011年01月01日 13:40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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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去年通過的人民調解法1日起施行。這部新實施的法律規定了人民調解的性質任務和工作原則、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調解程序、調解協議等內容,讓人民調解這種具有中國特色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為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發揮更加重要的作用。

  人民調解員需“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截至去年10月底,我國各級人民調解組織共化解矛盾糾紛700多萬件,調解成功率達96%。人民調解員不但要經常和老百姓的“家長裏短”打交道,更要有能力説服當事人、化解矛盾。人民調解法為提高調解員隊伍的整體素質,對調解員的隊伍構成、産生辦法和教育培訓等作出了規定。

  首先,法律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為了方便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居住的地區應當有人數較少民族的成員。為體現人民調解的群眾性、民主性,規定調委會委員需經推選産生。

  其次,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的成年公民擔任。為提高調解員隊伍的整體素質,規定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法律還規定,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如果有偏袒一方當事人、侮辱當事人、索取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以及洩露當事人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還將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司法部部長吳愛英在部署2011年司法行政工作時表示,司法部今年將在全國部署開展“爭當人民調解能手”活動,引導激勵廣大人民調解員提高調解能力和水平。

  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 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有效“銜接”

  法律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司法部統計顯示,2004年以來,調解達成書面協議後,當事人反悔起訴至法院的糾紛中有81%被人民法院依法維持,這不僅説明調解工作的成效和作用,也調動和激發了人民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提高了這項工作的社會公信力。我國有行政、司法等多種糾紛解決方式,那麼人民調解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關係是怎樣的呢?

  司法部有關負責人表示,人民調解法總結了幾種解決方式之間互相銜接、互相配合、發揮各自優勢化解社會矛盾的經驗,在貫徹調解優先原則的基礎上,對它們的相互銜接進行了程序性規定。

  法律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首先,在法院立案之前或公安機關行政裁決之前,認為有些案件是可以不經過行政、訴訟程序來解決的,通過引導到人民調解來解決這些矛盾。其次,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對調解不成的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或者行政、司法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第三,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第四,規定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調解協議書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些規定目的都是一致的,就是保障能夠及時化解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不斷拓展調解工作領域 為社會和諧“添磚加瓦”

  司法部提供的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底,全國共建有人民調解組織82.3萬多個,基本實現了調解組織網絡全覆蓋。近五年來,全國人民調解組織直接調解、協助基層人民政府調解各類民間糾紛2900多萬件,調解成功2795萬件,調結率為96%;防止因民間糾紛引起的自殺10萬餘件,防止因民間糾紛轉化成刑事案件25萬餘件……

  全國人大代表姜健説:“人民調解工作長期以來為化解社會矛盾、消除民間糾紛、維護社會穩定、促進和諧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是新形勢下妥善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一種好方法、好形式、好途徑,是構建和諧社會的積極因素之一。”

  近年來我國民間糾紛日益複雜化,調解難度不斷加大,人民調解的範圍從原來的婚姻、家庭、鄰里等常見性民間糾紛擴展到勞動爭議、醫療糾紛、道路交通事故、徵地拆遷、物業管理等改革發展進程中出現的矛盾糾紛,這對人民調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談及2011年貫徹實施人民調解法時,吳愛英要求,要健全完善人民調解組織網絡,著重加強專業性、行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建設,把人民調解工作向容易引發人民內部矛盾的領域延伸。要健全完善經常性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機制,認真開展經常性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努力使各類矛盾糾紛早發現、早化解。要進一步深化人民調解專項活動,不斷創新人民調解工作載體和方式,努力提高人民調解的實效,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在社會矛盾化解工作體系中的基礎作用。(崔清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