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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規範自首立功標準 肇事逃逸後投案算自首

發佈時間:2010年12月29日 03:0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網絡電視臺綜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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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肇事逃逸後投案算自首

  最高法規範自首立功認定標準;疑犯被“大義滅親”,可酌情從輕

  疑犯被親友捆綁送至司法機關,即使其如實供認犯罪事實,也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交通肇事逃逸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近日,最高法發佈《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新出現的自首和立功情節進行細化規定。

  最高法有關負責人透露,此前對於自首和立功,刑法總則僅用了兩個條文作了原則性規定,1998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用七個條文作了細化規定。但是,近年來新類型“自首”、“立功”時有出現,刑法和解釋因制定時間早、規定較原則,已不能完全解決新情況、新問題。

  為此,最高法于2007年對出臺自首、立功問題司法文件予以立項,經過長時間調研和反復完善,並徵求有關方面意見,最終形成了《意見》。

  《意見》分為八個部分,其中對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認定、採用捆綁手段“送子歸案”的處理、立功線索來源的認定、自首和立功處罰原則的具體把握等熱點問題都進行了明確。

  - 解讀

  肇事後報案可認定為自首

  規定:交通肇事逃逸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

  【解讀】

  最高法: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因為這種情形符合刑法總則關於自首的規定,所以應當認定為自首。

  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交通肇事後應當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疑犯實施上述行為同時也是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所以,對其是否從寬、從寬的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

  至於交通肇事逃逸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和從寬處罰的幅度。

  疑犯被“大義滅親”不算自首

  規定:犯罪嫌疑人被親友採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或者在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並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但可以參照法律對自首的有關規定酌情從輕處罰。

  【解讀】

  最高法:犯罪嫌疑人被親友採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或者在不明知的情況下被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獲的,由於犯罪嫌疑人並無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完全是被動歸案,因此,上述情形不宜認定為自動投案。

  但是,法律對這種“大義滅親”的行為應予以充分肯定和積極鼓勵,在量刑時一般應當考慮犯罪嫌疑人親友的意願,參照法律對自首的有關規定酌情從輕處罰。

  非法獲得舉報線索不算立功

  規定:犯罪分子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羈押後與律師、親友會見過程中違反監管規定,獲取他人犯罪線索並“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犯罪分子將本人以往查辦犯罪職務活動中掌握的,或者從負有查辦犯罪、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處獲取他人犯罪線索予以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犯罪分子親友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線索、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認定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

  【解讀】

  最高法:司法實踐中,犯罪分子為獲得從寬處罰,有時會不擇手段地以賄買、暴力、脅迫、引誘犯罪等非法手段,或者通過違反監管規定獲取他人犯罪線索,對上述情形若認定為立功,違背了立功制度的初衷。

  因此,《意見》規定,犯罪分子將從以下途徑獲取的他人犯罪線索予以檢舉揭發的,均不能認定為立功:(1)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獲取的線索;(2)被羈押後與律師、親友會見過程中違反監管規定獲取的線索;(3)本人以往查辦犯罪職務活動中掌握的線索;(4)從負有查辦犯罪、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處獲取的線索。

  被盤問後交代犯罪事實算自首

  規定: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但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解讀】

  最高法:對於這種“形跡可疑”型的自首,需要把握的重點是主動交代犯罪事實對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實質意義。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犯罪事實,若有關部門並未掌握其他證據,而其主動交代對確定犯罪嫌疑人具有決定性的實質意義,應認定為自動投案;若有關部門在其交代時或者交代後即在其身上、隨身物品、交通工具等處搜獲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則即便其不交代,有關部門仍可據此掌握犯罪證據,故此類情形下的交代對確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實質意義,一般不算自首。

  立功從寬幅度要小于自首

  規定:類似情況下,對具有自首情節的被告人的從寬幅度要適當寬于具有立功情節的被告人。 

  【解讀】

  最高法: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自首情節對每一名犯罪分子機會均等,而立功不是人人都有機會,且自首比立功更能充分體現出犯罪分子的悔罪態度,故對自首的認定標準和從寬幅度的掌握要更寬一些。

  最高法2010年9月印發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規定,對於自首情節,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對於立功情節,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重大立功且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視頻:王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