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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不能只讓抽象的“國家”賠償

發佈時間:2010年11月26日 09:31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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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務院法制辦20日公佈了財政部報送國務院審議的《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送審稿)》及其説明全文,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根據送審稿規定,國家賠償費用列入各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同時規定,向責任人追償部分或全部國家賠償費用(10月21日《北京晨報》)。

  實際上,這個規定並非新規定,因為國家賠償法對追償早就有原則性規定,該法第14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但是由於缺乏可操作性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幾乎從未有過對相關人員進行追償的案例。其後果是,在財産責任意義上,我國的國家賠償實際上變成了一種以國家為媒介的“納稅人賠納稅人”的荒誕遊戲,這不僅對納稅人是不公平的,更重要的是無法遏制公權力的恣肆。

  為什麼這麼説呢?這是因為,國家不是抽象的,國家所擁有的公權力,總是通過行使這些權力的官員具體體現出來,而給公民造成財産、身體和精神損失的冤假錯案,根本上也是由於這些官員“故意或有重大過失”造成的。如果事後的賠償只有抽象的“國家”承擔,而不向這些具體的官員追償,就不可能使這些“國家權力的行使者”真正獲得教訓,當然也就不可能真正遏制公權力的恣肆。

  國家賠償的本意一直有兩個方面,其一是使受害人的損失獲得彌補;其二是使責任人有所忌憚,不敢以公權力的名義恣意妄為。遺憾的是,由於長期不向責任人追償,於是在國家賠償法出臺以後,反而出現了國家賠償案件逐年增多現象,顯然其第二個功能沒有得以實現。

  以不久前的趙作海殺人冤案為例,最後趙作海拿到了65萬元的國家賠償。但在這起案件中採用刑訊逼供的執法人員,卻不用為自己的“故意”付出賠償。可以肯定的是,無論是這些執法人員,還是沒有捲入這一案件的其他執法人員,他們能從這一事件當中得到的教訓都是有限的。

  目前這種規定是不是真的能夠立竿見影,解決公權力恣肆的問題呢?我覺得還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原因主要有兩點:

  其一是執法單位的領導,為了“保護下屬的積極性”,很可能會採取瞞上不瞞下方式,由單位來為責任人買單,即表面上看起來責任人付出了賠償,但單位再以其他方式補償給他。稍微了解一點“機關”內幕的人都知道,這裡面上下其手的空間是很大的,這種做法很可能會使“管理條例”試圖達到的警示執法人員的目的完全落空。

  其二是即便這一規定被不折不扣地執行,但“最高不得超過其兩年的基本工資”也實在太低,因為在現在執法人員的收入構成中,基本工資只佔很小的比例,如此之低的賠償標準缺乏威懾力。解決這一問題,可以考慮提高賠償標準,也可以考慮加大追究法律和行政責任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