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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發佈《減刑、假釋案件若干問題規定》(全文)

發佈時間:2012年02月23日 11:23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新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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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網2月23日電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在其官方網站公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司法解釋選取了現階段人民群眾反映較為強烈、社會關注度較高、司法實踐中也容易出問題的六類減刑、假釋案件,明確要求必須開庭審理。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32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依法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

  第二條 “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情形: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對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提出申訴的,要依法保護其申訴權利,對罪犯申訴不應不加分析地認為是不認罪悔罪。

  罪犯積極執行財産刑和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的,可視為有認罪悔罪表現,在減刑、假釋時可以從寬掌握;確有執行、履行能力而不執行、不履行的,在減刑、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産、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五)在搶險救災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的。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産、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六)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別突出表現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五條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一般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一般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條 有期徒刑罪犯的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為: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執行一年六個月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之間一般應當間隔一年以上。被判處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規定,適當縮短起始和間隔時間。

  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減刑起始時間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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