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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監會: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才有資格當高管

發佈時間:2012年08月30日 12:00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華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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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國務院法制辦網站消息,為進一步完善對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管理,促進銀行業的合法、穩健運行,中國銀監會起草了《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徵求意見稿規定,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基本條件包括:(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四)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七)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獨立性;(八)能夠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徵求意見稿更多信息如下: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對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管理,促進銀行業的合法、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外國銀行分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貸款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資金互助社、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以及經監管機構批准設立的其它金融機構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總部及分支機構管理層中對該機構經營管理、風險控制有決策權或重要影響力的各類人員。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須經監管機構核準任職資格,具體人員範圍按銀監會行政許可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任職資格管理,是指監管機構規定任職資格條件,核準和終止任職資格,監督金融機構加強對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管理,確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全過程。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監管機構,是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任職資格管理中的職責分工,按照銀監會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金融機構應確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就任時和在任期間始終符合相應的任職資格條件,擁有相應的任職資格。

  金融機構董事(理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期間出現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的,金融機構應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職,並將相關情況報告監管機構。

  第二章 任職資格條件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任職資格條件,是指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品行、聲譽、知識、經驗、能力、財務狀況、獨立性等方面應達到的監管要求。

  第八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基本條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能夠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九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之條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有財務違法違規行為,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産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産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禁止從業的,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它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有本辦法規定的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採用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九)銀監會根據審慎監管規則認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之條件:

  (一)截至申請任職資格時,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于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能夠證明授信與本人或其配偶沒有關係的除外;

  該款不適用於企業集團財務公司。

  (五)存在其它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衝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六)銀監會根據審慎監管規則認定的其它情形。

  本辦法所稱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十一條 除不得存在第九條、第十條所列情形外,金融機構擬任、現任獨立董事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現)任職金融機構之間存在因法律、會計、審計、管理諮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絡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係,以致于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擬(現)任職金融機構大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于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其它情形;

  (七)銀監會根據審慎監管規則認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其它情形,視為不符合監管機構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三條 各類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的學歷和從業年限按銀監會行政許可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任職資格審查與核準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獲得任職資格核準,在獲得任職資格核準前不得履職。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任命董事(理事)、高級管理人員或授權相關人員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前,應確認其符合任職資格條件,並向監管機構提出任職資格申請。

  第十六條 各類金融機構報送任職資格申請的材料和程序按銀監會行政許可相關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除審核金融機構報送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外,監管機構可通過以下方式審查擬任人是否符合任職資格條件,並據以向金融機構發出核準或不予核準任職資格的書面決定:

  (一)在監管信息系統中查詢擬任人或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的相關信息;

  (二)調閱監管檔案查詢擬任人或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的相關信息;

  (三)徵求相關監管機構或其它管理部門意見;

  (四)通過有關國家機關、徵信機構、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等正式管道查證有關擬任人的信用記錄;

  (五)對擬任人的專業知識及能力進行測試;

  (六)銀監會根據審慎監管規則認可的其它方式。

  第十八條 擬任人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或高級管理人員的,申請人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時,還應提交該擬任人的離任審計報告。

  離任審計報告一般應于該人員離任後的六十日內向其離任機構所在地監管機構報送。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平行調動的,應于該人員離任後的三十日內向其離任機構所在地監管機構報送。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的離任審計報告應至少包括對以下情況及其所負責任(包括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評估結論: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是否發生重大案件、重大損失和重大風險;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職機構經營中的重大關聯交易,以及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會運作是否合法有效。

  離任審計報告還應包括被審計對像是否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和受處罰、受處分等不良記錄的信息。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離任審計報告至少應包括對以下情況及其所負責任(包括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評估結論: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經營是否合法合規;

  (三)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是否有效;

  (四)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是否發生重大案件、重大損失和重大風險;

  (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經營中的重大關聯交易,以及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離任審計報告還應包括被審計對像是否存在違法違規、接受處分等不良記錄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同一法人機構內部調動,新職務的任職資格要求與原職務相同或低於原職務要求的,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在該擬任人任職前,應向擬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離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擬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向原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徵求監管評價意見。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擬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書面通知擬任人所在金融機構重新申請任職資格:

  (一)未在擬任人任職前提交離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的;

  (二)離任審計報告結論不實、或顯示擬任人可能存在不適合擔任新職情形的;

  (三)原任職所在地派出機構的監管評價意見顯示,該擬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辦法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

  (四)已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行長(總經理、主任)及分支機構行長(總經理、主任)缺位時,金融機構應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指定相關人員代為履職,並在指定之後三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

  金融機構應確保代為履職人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基本條件。

  第二十三條 監管機構發現代為履職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基本條件的,應當責令金融機構限期調整代為履職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銀監會相關行政許可規章規定期限。金融機構應當在期限內選聘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收到監管機構核準或不予核準任職資格的書面決定後,應立即告知擬任人任職資格審核結果。

熱詞:

  • 金融機構
  • 銀監會
  • 任職資格
  • 高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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