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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部擬規定入學新生體檢須檢查肺結核

發佈時間:2012年08月16日 07:19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衛生部網站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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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修訂徵求意見稿)》編寫説明(圖片截圖來自:衛生部網站)

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

(修訂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控制結核病的傳播和流行,保障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全社會參與的結核病防治機制。加強宣傳教育,實行以及時發現患者、規範治療管理和關懷救助為重點的防治策略。

  第三條 衛生部負責全國結核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結核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結核病防治網絡建設,逐步構建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分工明確、協調配合的防治服務體系。

  第四條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在職責範圍內做好結核病防治的疫情監測和報告、診斷治療、感染控制、轉診服務、患者管理、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衛生部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起草結核病防治相關法律、法規草案,制定規章,依法制定結核病技術規範、標準;

  (二)組織制訂並實施全國結核病防治規劃;

  (三)統籌醫療衛生資源,建設和管理全國結核病防治服務體系;

  (四)對全國結核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及評價;

  (五)組織指導結核病防治領域的國際交流合作,並指導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擬訂本轄區內結核病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協調轄區內結核病防治服務體系的建設和管理,指定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

  (三)統籌規劃轄區內結核病防治資源,對結核病防治服務體系給予必要的政策和經費支持;

  (四)組織開展結核病防治工作的監督、檢查和績效評估。

  第七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協助衛生行政部門開展規劃管理及評估工作;

  (二)收集、分析信息,監測肺結核疫情;及時準確報告、通報疫情及相關信息;開展流行病學調查、疫情處置等工作;

  (三)組織落實肺結核患者治療期間的規範管理;

  (四)組織開展肺結核或疑似肺結核患者及密切接觸者的追蹤工作;

  (五)組織開展結核病高發和重點行業人群的防治工作;

  (六)開展結核病實驗室檢測,對轄區內的結核病實驗室進行質量控制;

  (七)組織開展結核病防治培訓,提供防治技術指導;

  (八)組織開展結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

  (九)開展結核病防治應用性研究。

  第八條 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肺結核患者診斷治療,落實治療期間的隨訪檢查;

  (二)負責肺結核患者報告、登記和相關信息的錄入工作;

  (三)對傳染性肺結核患者的密切接觸者進行檢查;

  (四)對患者及其家屬進行健康教育。

  第九條 非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定內設職能科室和人員負責結核病疫情的報告;

  (二)負責結核病患者和疑似患者的轉診工作;

  (三)開展結核病防治培訓工作;

  (四)開展結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對肺結核患者治療期間的督導管理;

  (二)負責轉診、追蹤肺結核或疑似肺結核患者及其密切接觸者;

  (三)對轄區居民開展結核病防治知識宣傳。

第三章 預 防

  第十一條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開展結核病防治的宣傳教育,對就診的肺結核患者及家屬進行健康教育,宣傳結核病防治政策和知識。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定期對轄區內居民進行健康教育和宣傳。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易患結核病重點人群和重點場所進行有針對性的健康教育和宣傳工作。

  第十二條 根據國家免疫規劃對適齡兒童開展卡介苗預防接種工作。

  承擔預防接種任務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和《預防接種工作規範》的要求,規範提供預防接種服務。

  第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對下列人員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從業人員健康體檢、入學體檢等健康體檢時,應當將肺結核檢查納入體檢項目:

  (一)從事結核病防治的醫療衛生人員;

  (二)食品、藥品、化粧品從業人員;

  (三)《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規定範圍內的從業人員;

  (四)各級各類學校、托幼機構的教職員工及學校入學新生;

  (五)接觸粉塵或有害氣體的企業人員;

  (六)乳牛飼養業從業人員;

  (七)其他易使肺結核擴散的人員。

  第十四條 傳染性肺結核患者應當遵守醫囑,避免可能傳播結核病的行為。

  任何單位不得允許傳染性肺結核患者從事可使該病傳播擴散的工作。

  第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要制訂結核病感染控制計劃,健全規章制度和工作規範,開展結核感染控制相關工作,落實各項結核病感染控制措施,防止醫源性感染和傳播。

  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採取以下的感染控制措施:

  (一)結核病門診、病房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二)嚴格執行環境衛生及消毒隔離制度,注意環境通風;

  (三)對於被結核分枝桿菌污染的痰液等排泄物和污物、污水以及醫療廢物,應當按照醫療廢物管理的相關規定進行分類收集、暫存及處置;

  (四)為肺結核可疑症狀者或肺結核患者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避免感染發生。

  第十六條 醫務人員在工作中嚴格遵守個人防護的基本原則,接觸傳染性肺結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結核患者時,應當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以保障職業健康。

  第十七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科研、生産單位的結核病實驗室和實驗活動,應當符合《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人間傳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室和實驗活動生物安全審批管理辦法》及《人間傳染的病原微生物名錄》中規定的生物安全二級或二級以上的實驗室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肺結核疫情一旦構成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按照有關預案採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開展疫情流行病學調查和現場處置;

  (二)將發現的肺結核患者納入規範化治療管理;

  (三)對傳染性肺結核患者的密切接觸者進行醫學觀察,必要時在徵得本人同意後對其實施預防性化療;

  (四)開展疫情風險溝通和健康教育工作,及時向社會公佈疫情處置情況。

第四章 肺結核患者發現、報告與登記

  第十九條 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對肺結核可疑症狀者及時進行檢查,對發現的確診和疑似肺結核患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疫情報告,並將其轉診到患者居住地的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承擔艾滋病防治任務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工作規範,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進行結核病篩查,並將篩查出的肺結核可疑症狀者轉診到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進行診斷和治療。

  第二十一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協助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已進行疫情報告但未到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的肺結核患者和疑似肺結核患者進行追蹤,督促其到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進行診斷治療。

  第二十二條 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對肺結核患者進行診斷和治療,並對其中的傳染性肺結核患者的密切接觸者進行結核病篩查。

  承擔耐多藥肺結核防治任務的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對耐多藥肺結核可疑者進行痰分枝桿菌培養檢查和抗結核藥物敏感試驗。

  第二十三條 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對肺結核患者進行管理登記。登記內容包括患者診斷、治療及管理等相關信息。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患者治療管理等情況,及時更新患者管理登記內容。

  第二十四條 結核病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佈,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熱詞:

  • 衛生部
  • 入學體檢
  • 肺結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