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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修改:不得強迫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

發佈時間:2012年03月09日 03:45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北京晨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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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嫌疑人

  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

  原條款: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改後條款: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解讀:“佘祥林案、趙作海案等冤錯案讓人們對刑訊逼供深惡痛絕。但刑事司法面臨很大的破案社會壓力,刑訴法修訂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防止和遏制刑訊逼供。”北京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汪建成説。

  嚴格限制不通知家屬情形

  原條款:

  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改後條款:

  拘留後因有礙偵查不通知家屬的情形,僅限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並規定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採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或者執行監視居住後24小時以內通知家屬。

  解讀:“不通知”家屬的情形一直備受關注。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中“有礙偵查”情形的界限比較模糊。綜合考慮懲治犯罪和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需要,有必要對採取強制措施後不通知家屬的例外情形作出嚴格限制。

  24小時之內送到看守所

  新增條款:

  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解讀: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宋英輝教授介紹,目前的法律並未規定將被拘留人送往看守所的時間,設定24小時的限制,是為了盡可能在偵查人員的控制範圍內減少刑訊逼供的機會。犯罪嫌疑人送到看守所後要進行體檢,24小時之內就必須移送,如果存在刑訊逼供的情形,看守所可以及時發現,起到監督作用。

  修訂後還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後,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的內容,宋英輝教授表示,這也是規範訊問的措施,防止偵查人員將犯罪嫌疑人帶到看守所外訊問,也是為了避免刑訊逼供。此外,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

  不得變相上訴加刑

  新增條款: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解讀:“上訴不加刑”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確立的一項重要原則。實踐中存在規避這一原則的情形: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下級人民法院在重審中加刑。“有的二審法院發回重審,要麼打電話要麼發函,説案子判輕了,要判重一些,或者要求追加罪名等等,變相加刑。”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陳光中指出。

  律師

  偵查期間可委託辯護人

  原條款:

  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

  改後條款:

  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

  解讀:宋英輝教授介紹,1996年修改刑訴法時,保護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規定可以委託律師,但是律師的身份並不明確,在理論和實踐中都有爭議,律師法修改之後也不明確。但是隨著法律完善,現在已經能明確律師就是辯護人的地位,此次刑訴法修正案草案中的相關規定,可以讓律師更好地履行辯護職責,維護犯罪嫌疑人的權益。

  在現行法律之下,犯罪嫌疑人只有在移送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律師才能作為代理人參與,在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這個時間節點之後,可以聘請律師代理、申訴、控告,諮詢法律方面的相關意見。

  律師涉嫌偽證異地偵辦

  新增條款:

  律師涉嫌辯護人偽證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

  解讀:中國社科院法學所研究員、中國法學會刑事訴訟法學會副會長王敏遠認為,追究律師在辦案過程中的類似偽證罪的刑事責任應設置兩條底線:

  第一條是應當等他承辦的案件被告人終審認定有罪後追究。他分析,按刑訴法確立的無罪推定原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還不是有罪時,就不能説律師是偽證罪。

  第二個底線是應由異地公檢法機關辦案,本地辦理的公正性會受到質疑。他分析,律師辯護中最容易發生的就是和職權機關的對抗,“他説是犯罪,你説不是犯罪;他説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你説事實不清楚、證據不充分”。王敏遠認為,這次修改吸收了異地辦理的建議很好,但還有完善的餘地,可以明確異地辦理需要跨市,“雖然成本比較高,但這樣的案子並不多,能承擔得起。”

  律師會見嫌犯不被監聽

  新增條款: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關案件情況,提供法律諮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解讀:一般會見不需要偵查機關批准,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而在現行法律下,會見限制比較多,必須有偵查機關派員在場,派員在場也是一種監聽。

  宋英輝教授説,目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聘請律師,雙方會見都需要偵查機關批准。但對於此類案件,偵查機關有時擴大解釋,通常都不予批准,此次修訂也嚴格限定案件範圍,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重大賄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對於會見時間的安排,草案也做了要求,對於持有證件的辯護律師,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48小時。宋英輝教授表示,律師被認定為辯護人,不只是名分的變化,實際的辯護權利也擴大了。

  死刑復核應聽律師意見

  新增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可以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死刑的裁定。對於不核準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予以改判。

  解讀:北京法拓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昊認為,從立法規定上看,死刑復核程序過去沒有成為一個真正意義上的訴訟程序,帶有一定行政化色彩,缺乏公開性、透明性,為保證這類案件的質量,避免錯殺,落實“少殺、慎殺”的原則,完全有必要增加這樣的規定。

  強化嫌犯法律援助

  改後條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等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解讀:宋英輝教授表示,隨著辯護人提前參與案件,對於符合上述援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就需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法律規定,並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目前只有在法院審理案件前才會酌定提供法律援助,現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都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此舉也是為了強化法律援助。

熱詞:

  • 犯罪嫌疑人
  • 刑訴法
  • 自證其罪
  • 被告人
  • 辯護人
  • 偵查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