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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高院院長建議增加民事申請再審調解結案方式

發佈時間:2012年03月07日 13:31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法制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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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蘇高院院長的立法建議:

    基於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別救濟性質,民事再審審查調解的設置應作必要限定。具體建議如下:一是明確人民法院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可以進行調解,具體條件參照民訴法調解以及再審調解對生效裁判效力的設置;二是部分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且該協議不損害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可單獨出具調解書;原生效裁判涉及其他當事人的內容繼續有效;三是對民事再審審查達成的調解書,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

    □公丕祥

    2008年4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施行,實現了民事再審審查程序的法定化,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申訴難”和“申請再審難”問題。隨著民事申請再審案件“上提一級”管轄原則的確立,大量的申請再審案件進入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給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帶來空前的工作壓力。在這一境況下,如果嚴格依據現行民事再審審查程序價值取向,只是簡單回應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是否得到支持,可以預見,大量訟爭糾紛將會流入涉訴信訪渠道,涉訴信訪問題特別是進京訪問題會日益突出,嚴重影響社會和諧穩定大局。因此,在修改現行民事訴訟法之際,有必要重新審視民事再審審查職能,從國家立法層面明確規定調解結案方式的糾紛解決機制。

    增加調解結案方式是充分發揮 民事再審審查職能作用的必然要求

    有別於一審、二審和申請再審受理案件階段的立案審查,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是對申請再審事由是否存在的審查。儘管從審查目的看,只關涉再審程序啟動與否,但從審查方式和審查過程看,卻事關原審訟爭糾紛能否得到有效解決。在這一過程中,一方面,要妥善解決好當事人對生效裁判的種種質疑,尤其是申請再審事由並不存在但原審裁判確有瑕疵的問題,有效解決糾紛;另一方面,要從當事人的質疑中全面總結、提煉原審裁判存在的問題,引導一審、二審裁判質量的逐步提高。因此,民事再審審查工作,不只是單純的程序性審查工作,更主要的是以糾紛有效解決為核心的實體性審查工作,也是人民法院從案件實體審理上加強監督指導、加強審判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

    民事再審審查的職能應當涵括糾紛解決職能、監督指導職能和程序救濟職能,其中,糾紛解決是基礎、是核心、是關鍵。在民事訴訟法的修改過程中,從國家立法上增加調解結案方式,有利於將民訴法總則規定的訴訟調解原則和“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工作原則,在事關實體糾紛處理的民事再審審查程序階段落到實處,彌補訴訟調解設置的法律空白;有利於彰顯民事再審審查程序功能,既注重程序救濟,又注重糾紛解決,使人民法院在這一程序階段的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有法可依,有據可循,實現“案結事了”;還有利於進一步完善人民法院民事再審審查工作機制,設置專門審查機構,積極回應民事申請再審當事人的訴求,並以當事人的訴求為切入點,理清思路,創新舉措,側重從案件實體處理方面全面總結一、二審審判經驗,提出有利於預防糾紛産生的意見、建議。

    因此,增加調解方式結案,不僅僅是結案方式的調整完善,而是消解民事再審審查現有程序設定職能與民事再審審查職能實際之間衝突的內在要求,是提高民事再審審查工作水平的必由之路。

    調解結案方式的缺失阻礙了 民事再審審查工作的順利開展

    民訴法修正案施行近四年以來,各級人民法院通過增設機構、調配力量等舉措,認真貫徹國家立法要求,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在依法裁定再審的同時,積極化解了大量矛盾糾紛。

    以江蘇高院為例,2009年至2011年,江蘇高院共審結民事申請再審案件4496件,其中調解撤訴1102件,近四分之一的案件通過做調解工作得以徹底解決,創設了“帶案下訪”、“巡迴調解”等致力於矛盾糾紛徹底化解的司法方式方法。

    囿于調解結案方式的立法缺失,一方面,當事人不信任法院的調解,加大了矛盾糾紛調處難度;另一方面,現有達成和解協議後先裁定提審再出具調解書的應對舉措,客觀上又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這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民事再審審查工作的順利開展。

    歸結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形:一是一些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後,為確保和解協議能夠履行,要求人民法院以民事調解書的形式確認和解協議的內容,但現行民訴法規定的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結案方式只有兩種選擇,要麼裁定駁回,要麼裁定再審。對上述情況,人民法院無法直接出具調解書;二是針對以上情況,司法實踐中,對當事人達成和解要求出具調解書的,採取先裁定提審再出具調解書的方式,以解決法律規定與實踐需要的衝突。此類提審有兩種情形,一種是符合再審事由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而再審;另一種是案件確有瑕疵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但不具備民訴法規定的再審事由,後一種情形的提審明顯缺乏相應法律依據。此類提審,既增加了當事人訴訟負擔,佔用有限的司法資源,又增加訴訟風險,當事人可能在收到再審裁定後又拒簽調解書,從而影響裁判的權威性和嚴肅性;三是一些民事申請再審案件有數名申請再審人或被申請再審人,其中有部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人民法院難以出具調解書;即使先裁定提審再就已和解的部分出具調解書,該調解書與原生效裁判書的效力如何確定也缺少相應法律規定。

    修改民事再審審查程序 增加調解結案方式的法理基礎和具體建議

    民事再審審查程序能否增加調解結案方式,從法理上主要涉及民事再審審查調解工作與原生效裁判效力問題的處理。如前所述,結合通説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作三階劃分來看,即申請再審立案受理對照法定形式要件的審查為一階,對申請再審理由是否存在的實質審查為二階,裁定再審後對原審訟爭糾紛重新審理為三階,民事再審審查工作在很大程度上關涉到案件實體的處理,只不過這種處理,鋻於原生效裁判的存在,人民法院無權對原訟爭糾紛另行主動作出裁定或者判決。

    但是,根據民訴法總則第13條規定的民事訴訟“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如執行程序中執行和解的規定,就是在生效裁判已然存在的情況下允許當事人協議變更生效裁判確定的權利和義務。與此同理,民事再審審查階段,當事人也有達成和解協議變更原生效裁判確定的權利和義務的訴訟權利。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民訴法總則第9條規定的訴訟調解原則以及“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司法工作原則,人民法院有義務做好調解工作。

    需要注意的是,與不否認生效裁判正確性為前提達成的執行和解不同,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達成和解協議,是基於當事人對生效裁判正確性有所質疑的情況,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對原訟爭糾紛的特別處理,依照“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該調解一旦確認顯然不應當具有回復性。與再審程序啟動後的再審調解相比較,民事再審審查調解缺少的是“中止原判決的執行”這一前提。如前分析,這一前提的缺失並不影響“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實現。如當事人就原生效裁判全部訟爭糾紛達成協定,該階段的調解可以視為再審調解的特別前置;如部分訟爭糾紛達成協定,可從程序設置上作特別設定。此外,現行“先裁定再審再出具調解書”或者“移送執行作執行和解處理”的做法,顯然又有違民事訴訟“兩便”原則。

    綜上,民事再審審查程序增加調解結案方式,有其法理基礎,與生效裁判的效力並無訴訟法理上的衝突。基於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別救濟性質,民事再審審查調解的設置應作必要限定。具體建議如下:一是明確人民法院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可以進行調解,具體條件參照民訴法調解以及再審調解對生效裁判效力的設置。;是部分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且該協議不損害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可單獨出具調解書;原生效裁判涉及其他當事人的內容繼續有效;三是對民事再審審查達成的調解書,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公丕祥,法學博士。現任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黨組書記,二級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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