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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修法擬將法院民事執行活動納入檢察機關監督範圍

發佈時間:2011年10月28日 23:51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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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監督“緊盯”法院執行——我國修法擬將法院民事執行活動納入檢察機關監督範圍

  新華網北京10月24日電(記者陳菲、楊維漢、崔清新)任何權力都必須接受監督。24日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中,擬將法院的執行權納入檢察機關的監督範圍。

  修正案草案擴大了檢察院對民事訴訟活動的監督範圍。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王勝明指出,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但沒有明確規定對民事執行活動和人民法院的調解活動能否實行檢察監督。

  針對執行活動中一些人惡意串通,通過調解協議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等情況,草案將“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從“審判活動”修改為“訴訟活動”,王勝明指出,這是將民事執行活動納入法律監督。這意味著立法者傾向於拓寬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範圍。對於民事訴訟法這樣的基本法律作出上述修改,在法學界曾經展開過廣泛探討。

  中山大學法學院教授蔡彥敏認為:“應當在民事訴訟法的制度和程序中具體落實檢察監督的範圍和方式,大幅度拓展檢察監督的範圍和方式,明確賦予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進行全面監督的權力,包括提起、參與民事訴訟的權力,以及監督民事執行的權力,以使檢察監督對民事審判執行的監督權實至名歸。”

  也有專家提出,民事檢察監督是對訴訟參與的監督,對過程的合法性進行監督,應定義為“全程監督”,實現真正的事中監督。這種觀點認為,檢察權應當是可介入性的,但並非每案都介入。

  “‘全面監督’與‘全程監督’的概念引入,是否是檢察權力過度擴張?”有觀點認為,在兩個概念未得到權威解釋的前提下,應謹慎運用。“有限監督”應成為原則。

  具體到執行環節,有專家提出,對民事執行權進行法律監督,涉及訴訟基本制度和權力配置問題,應謹慎對待。一要妥善處理加強執行檢察監督與解決執行難的關係;二要正確處理檢察監督和執行的距離,正確處理檢法關係;三要分析研究對執行領域的職務犯罪和對執行本身檢察監督的關係;四要厘清監督的重點,民事檢察監督應重點對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為進行監督等。

  據悉,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下發了《關於在部分地方開展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試點工作的通知》,明確規定在山西省等12個省區市試行執行監督工作。

  “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可以加大對當事人訴權的保護,加大對審判權、執行權的制約,防止審判權、執行權的不當行使。同時,也可以排除外在的干預審判獨立的諸多的因素,有助於保障法院獨立審判。因此應該進一步得以加強。”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湯維建説。

熱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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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執行權
  • 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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