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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不能向"小三"索賠 老公送情人房子能要回

發佈時間:2011年09月30日 02:5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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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13日《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正式施行,其被網友戲謔為“樂壞開發商、愁壞丈母娘”、“鼓勵徹底AA制”。一經公佈,立即引發了網絡男女的口水仗,各種説法都有,其中有不少是“誤讀”。

  為了便於人們學習、了解、掌握相關法律知識,寧波市婦聯與市律師協會婚姻家庭專業委員會聯合編撰了《婚姻家庭法律問題實例精選》一書,昨天(9月28日)該書在寧波書城舉行首發儀式。

  妻子能夠向“小三”索賠嗎?

  ■案例

  譚某(女)與高某(男)結婚多年,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很好。2006年8月,高某的公司招聘錢某(女)為辦公室主任,協助其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務。此後,高某對譚某逐漸冷淡,且經常不回家。2008年元月,譚某到高某公司聽到有人議論,並叫錢某為老闆娘,譚某這時才明白,丈夫和錢某産生了婚外戀,並在外同居。譚某為了顧及孩子感受,做了許多努力,企圖挽回婚姻,但都無濟於事。2008年10月,譚某收到了法院的傳票,高某起訴要求與她離婚。譚某認為是第三者錢某的不道德行為導致自己面臨婚姻破裂,遂向錢某提出賠償,她的要求能實現嗎?

  ■解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本案中,錢某是第三者,但她並不是婚姻家庭關係的當事人,我國婚姻法對無過錯方能否向第三者要求賠償沒有具體規定。因此,譚某在離婚訴訟中只能向過錯方即高某要求賠償損害,而不能向第三者錢某要求賠償。

  “全職太太”能平等分割共同財産嗎?

  ■案例

  陳某(男)與黎某(女)于2000年登記結婚,婚後陳某設立了一家公司,當起了老闆。隨著公司的不斷發展,陳某也越來越忙,根本無法顧及家庭,於是他提出讓黎某辭職,專心在家照顧小孩和打理家務,黎某覺得反正丈夫會賺錢,自己不工作也沒關係,於是安心當起了“全職太太”。2007年,陳某開始經常夜不歸宿,對黎某和小孩漠不關心,為此雙方發生爭吵。2008年黎某向陳某提出離婚,並要求分割婚後的共同財産:三套商品房、兩輛汽車、20萬元銀行存款及公司的股權。陳某不同意,認為婚後所有財産都是他創造的,黎某沒有任何收入,不能分割這些財産。為此,雙方鬧上法庭。

  ■解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九規定:“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除約定為各自所有的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本案,陳某和黎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均為夫妻共同財産,陳某名下的公司股權及婚後購置的財産都屬夫妻共同財産,離婚時黎某有權平等分割,不能因黎某沒有收入而剝奪她對雙方共同財産的享有權利。

  老公瞞著妻子送情人房子怎麼辦?

  ■案例

  徐某(男)和顧某(女)是大學同學,大學時就確定了戀愛關係。2000年大學畢業後,兩人順理成章地結了婚。婚後他們的生活幸福甜蜜,很快有了一個兒子。徐某很勤奮,工作能力又強,很快就當了公司副總經理,併為家庭購置了多處房産。顧某則做起了全職太太。2007年起,徐某就經常以公司業務忙為藉口夜不歸宿。2009年5月,顧某從徐某朋友處得知徐某在外面養情人,還將其中一套房子贈與了情人。經過一段時間的冷靜,考慮到孩子還小,加上徐某發誓要與那個女人斷絕來往。顧某選擇了原諒。但是,徐某送給情人的房子,顧某能要回來嗎?

  ■解析

  《最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産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産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産做重要處理決定的,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徐某在妻子不知情的情況下把夫妻共同房産贈與情人,該情人明知徐某的贈與行為未得到妻子的認可,故該情人非善意第三人,徐某的贈與行為屬無效,顧某可行使權利撤銷徐某的贈與,要回該套房屋。

  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丈夫怎麼辦?

  ■案例

  顧某(男)和蔡某(女)相戀多年後登記結婚。婚後第二年的3月份蔡某經醫院檢查已懷孕,由於蔡某在工作中表現優秀,領導當時正考慮提拔她當部門經理,為不影響自己的工作前途,蔡某猶豫再三還是去做了人流手術,也沒有將此事告訴丈夫顧某。有一天顧某在家裏翻找東西時,無意中發現了蔡某做流産的醫療記錄,非常氣憤,質問妻子為何不經他同意就把孩子打掉?蔡某再三解釋,顧某

  無法接受,認為蔡某的行為侵犯了他的生育權,要求妻子向他賠償損失,他的要求能實現嗎?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本案,蔡某為了不影響自己的工作前途,在未告訴丈夫的情況下擅自中止妊娠,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蔡某享有自主決定生育的權利。

  手機短信能否作為離婚證據?

  ■案例

  楊某和丈夫林某倉促結婚,婚後感情不和,經常鬧矛盾。一日,楊某向丈夫發送了一條短信,表示兩人性格差異大,趁著年輕還是早點離婚為好。林某收到妻子的短信後,也感覺無意再做夫妻,遂發短信給楊某:“我覺得我們是不合適在一起,我同意離婚。”後來因為財産分割的問題雙方發生爭議,林某對離婚一事反悔,楊某無奈之下起訴到法院,但林某矢口否認短信的內容。那麼楊某能用短信來證明感情確已破裂嗎?

  ■解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有下列幾種:(一)書證;(二)物證;(三)視聽材料;(四)證人證言;(五)當事人的陳述;(六)鑒定結論;(七)勘驗筆錄。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因手機短信具有可修改性、隨意性、對象的不確定性等特徵,證明效力相對較低。如果想用短信來證明事實,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或者在訴訟前進行公證,然後作為間接證據對案情進行佐證。如果能把若干間接證據聯結起來,形成完整、有效、嚴密的證據鏈,那對查明案件主要事實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案,林某在庭審時表達了堅決不同意離婚的意願,楊某僅憑林某的短信內容無法證明雙方感情已破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