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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法制辦就《典當行管理條例》徵意見(全文)

發佈時間:2011年05月06日 17:3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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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網5月6日電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今日在其官方網站發佈《典當行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稿對典當行的設立和變更、經營規則及監督管理均作出明確規定。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于2011年6月5日前提出修改意見。

  以下是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網站公佈的徵求意見稿全文:

  典當行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典當行的監督管理,規範典當行的經營行為,保護當戶和典當行的合法權益,促進典當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典當行,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條例設立的經營典當業務的企業法人。

  本條例所稱典當業務,是指當戶將其財産作為當物質押或者抵押給典當行,典當行向當戶發放當金,雙方約定由當戶在一定期限內贖回當物的融資業務。

  第三條 典當行與當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典當業納入中小企業融資服務體系,建立健全典當業風險補償機制。

  第五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典當行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典當行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對典當行按照特種行業進行治安管理。

  第六條 有關協會組織按照章程為典當行提供服務,依法制定行業規範,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引導典當行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

  第二章  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七條 設立典當行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典當業務。

  第八條 設立典當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註冊資本;

  (二)有兩個以上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的企業法人股東,且企業法人股東控股或者相對控股;

  (三)有與經營活動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設施;

  (四)有具備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業務規範以及風險控制和安全防範制度;

  (六)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典當行的設立,應當符合典當業發展規劃。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制定全國典當業發展規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典當業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典當業發展規劃。典當業發展規劃應當公佈。

  第九條 典當行的註冊資本應當為實繳貨幣資本,並且不少於500萬元人民幣;經營財産權利質押或者不動産抵押業務的,註冊資本不少於1000萬元人民幣。

  典當行的股東應當以自有資金出資,不得以借貸資金或者他人委託資金出資。

  第十條 申請設立典當行,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以及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完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予以批准,頒發典當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其頒發典當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情況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自領取典當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

  申請人持典當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特種行業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經營典當業務。

  典當行不得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代辦典當業務。

  第十二條 典當行的名稱中應當標明“典當行”字樣。典當行以外的經營性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其名稱或者廣告宣傳中使用“典當行”字樣。

  第十三條 典當行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經擬設立的分支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批准。

  具備下列條件的典當行可以設立分支機構:

  (一)註冊資本在1500萬元人民幣以上;

  (二)開業3年以上;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

  典當行的分支機構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

  經批准設立的典當行分支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典當行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撥付與分支機構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但撥付各分支機構的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典當行註冊資本數額的50%。

  第十五條 典當行的凈資産低於其註冊資本的90%的,股東應當按照出資比例補足到註冊資本的數額,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但是,減少後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本條例規定的最低限額。

  第十六條 典當行的股東在典當行開業3年內,不得對外轉讓股權,但依法被責令轉讓或者由人民法院判決轉讓的除外。

  典當行股權結構的變更應當間隔1年以上。

  第十七條 典當行公開發行股票的,應當依法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典當行公開發行股票的申請,應當徵求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典當行解散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將清算報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並交回典當業務經營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解散的典當行名單向社會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