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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司法解釋出臺將於18日起施行

發佈時間:2011年03月17日 22:53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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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社北京3月17日電(記者 張蔚然)記者17日從最高人民法院獲悉,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將於3月18日起施行。最高法賠償辦負責人表示,國家賠償法是調整公權力致害後對受害人予以彌補損害的法律,體現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獲得國家賠償的原則是本解釋的一大特色。

  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已于去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據司法解釋,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後,或者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續至2010年12月1日以後的,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

  這位負責人説,人民法院審查發現2010年12月1日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確認裁定、賠償決定確有錯誤應當重新審查處理的,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而不應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

  關於刑事賠償請求條件,負責人表示,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侵犯人身自由權、財産權的行為,即刑事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作出的法律行為,直觀表現為違法拘留、錯誤逮捕、違法刑事查封、扣押、凍結、追繳,或者錯判刑罰等情形。一般來説,對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為請求賠償,應以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作為條件。如在佘祥林案、趙作海案中,刑事再審程序終結並作出宣告無罪結論後,受害人才能依法提出刑事賠償請求。

  這位負責人説,因民事、行政訴訟和執行程序中的法律行為請求賠償的,原則上也應以原訴訟或執行程序終結為提起條件。但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中,如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銷了對妨害訴訟而採取的拘留決定、罰款決定,即説明原強制措施具有違法性,在此情況下應允許賠償請求人直接請求國家賠償,這就解決了受害人能夠及時有效維權的問題。(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