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視網|中國網絡電視臺|網站地圖
客服設為首頁
登錄

中國網絡電視臺 > 新聞臺 > 中國圖文 >

最高法就婚姻法司法解釋徵求意見(全文)

發佈時間:2010年11月17日 09:2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法院報

評分
意見反饋 意見反饋 頂 踩 收藏 收藏
壟!-- /8962/web_cntv/dicengye_huazhonghua01 -->

更多 今日話題

壟!-- /8962/web_cntv/dicengye_huazhonghua02 -->

更多 24小時排行榜

壟!-- /8962/web_cntv/dicengye_huazhonghua03 -->

  為了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四種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第二條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為解除同居關係約定了財産性補償,一方要求支付該補償或支付補償後反悔主張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當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財産權為由起訴主張返還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處理。

  第三條 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非婚生子女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一方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雙方可能存在親子關係,另一方沒有相反的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四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其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間及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産或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産利益行為的,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六條 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産在婚後産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應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産;但另一方對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貢獻的,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産。

  第七條 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産贈與另一方,一方在贈與房産的權利轉移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經辦理公證的除外。

  第八條 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産,産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應認定該不動産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産。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産,産權登記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認定該不動産為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有證據證明贈與一方的除外。

  第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財産權益行為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在依法變更監護關係取得監護權後,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生育問題發生糾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經調解無效的,人民法院應准予離婚。

  第十一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産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産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不動産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可將該不動産認定為不動産權利人的個人財産,尚未歸還的部分貸款為不動産權利人的個人債務。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夫妻共同財産還貸部分,應考慮離婚時不動産的市場價格及共同還貸款項所佔全部款項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動産權利人對另一方進行合理補償。

  第十二條 登記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將該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房屋屬於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的,離婚時另一方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第十三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産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産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作為雙方離婚時的債權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産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 當事人為登記離婚達成的財産分割協議,如果雙方未到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在離婚訴訟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張按該協議內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夫妻共同財産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進行分割。

  第十六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産,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該遺産中夫妻共有份額的,人民法院不予處理。離婚後,繼承人之間分割遺産,另一方請求分割原配偶繼承所得部分財産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産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者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離婚時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協議給予另一方實際借款數額的一半。

  第十八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主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由雙方共同償還的,舉債一方應證明所負債務基於夫妻合意或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經營。

  第十九條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權利人,應當是婚姻當事人中的無過錯方。夫妻雙方都有該條規定的過錯情形的,人民法院對任何一方當事人主張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均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雙方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産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經審查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産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二十一條 本解釋自2010年 月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