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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指導“大義滅親”減刑 社會不能承載之重

發佈時間:2010年10月04日 11:2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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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規更可怕之處,還不在將“大義滅親”與“被告人減刑”捆綁,既與刑罰理論相背,又無現行法依據;而在對“大義滅親”的公開鼓勵,勢必衝擊維繫社會穩定的基本細胞——家庭。

  在河北省高院通過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中,有這樣一條規定:被告人親屬舉報被告人犯罪,提供被告人隱匿地點或帶領司法人員抓獲被告人,以及有其他協助司法機關偵破案件、抓獲被告人情形的,可以酌情減少被告人基準刑的20%以下。(《燕趙晚報》9月30日)縱觀多家媒體的解讀,都在“河北高院新規鼓勵‘大義滅親’”上。

  從刑罰理論上講,決定刑罰輕重的,是犯罪人的行為及其危害後果。如俗語所雲,“一人做事一人當”。誰犯罪,誰擔責,罪不及親人,早已是法治的基本常識。同樣地,親人的善行,也不應抵消犯罪人的罪行。2006年,京城首富袁寶璟因雇兇殺人被法院判處死刑,其妻欲捐出百億身家求袁免死。這樣的“交易”自然沒能成功。

  以舉報或配合偵查機關抓捕等方式“大義滅親”,在本質上和“捐錢買刑”沒什麼兩樣。因為親人的行為,只能代表親人。且不論“大義滅親”的是與非,就算這是善行,也不是犯罪人的“善”,更不能因此而減少犯罪人的刑責。如果親人真想為犯罪人減刑甚至免罪,可以説服犯罪人向公安司法機關自首。刑法第67條有明文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還可以免除處罰。

  當代刑法在定罪量刑上,不再依循“以血還血,以牙還牙”。刑事責任是懲罰機制,也是教育的途徑——懲罰與教育的對象,都在犯罪人。也只有犯罪人自己,才能完成自我救贖。將親人的“大義滅親”與犯罪人的減刑聯絡起來,在邏輯上就有無法自圓其説的缺陷。

  這一新規的更可怕之處,還不在將“大義滅親”與“被告人減刑”強行捆綁,既與刑罰理論相背,又無現行法依據;而在這種對“大義滅親”的公開鼓勵,勢必衝擊維繫社會穩定的基本細胞——家庭。

  儘管在漫長的中華文明中,不乏“大義滅親”的種種傳説。但為社會和國家法令所遵循的主導性原則,還是“親親相隱”。“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孔子這一思想,一直影響到民國。西方世界雖無“親親相隱”,卻也在“證人作證豁免”的制度安排中,特別賦予近親屬可以拒絕作證。這種對親情關係的保護,實則也是對社會基本秩序的保護。若是近親屬之間全無信任可言,則只會導致父不父、子不子、夫不夫、妻不妻的碎片化社會。

  當然,和親屬“大義滅親”被告可獲減刑一樣,親屬作證豁免在我國同樣欠缺法律依據。未來的刑事司法制度去向何方,這是值得認真探討的問題。如前所述,親屬作證豁免是為了保護婚姻家庭和親屬關係。它的具體保護對像是婚姻家庭關係存續期間近親屬的私下交流——這種保護的理論基礎不僅僅在婚姻家庭基礎的信任與和諧,還關係到家庭隱私權保護、夫妻在法律上為一人以及司法的人性關懷等等。以破壞社會內在的基本秩序,求得某一個案的偵破方便,這裡的利弊權衡,無疑要以前者為“利多”。

  “親親相隱”對中國這個“倫理本位”的國家來説,尤為重要。倡導“大義滅親”的輿論導向和制度設計,擺錯了社會秩序與偵查方便的先後次序。這些年,司法腐敗並不少見,制定新規的法官不妨捫心自問,自己能做到向家屬灌輸這種“大義滅親”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