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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知識産權局就專利行政執法辦法草案徵求意見

發佈時間:2010年09月02日 21:1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新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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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網9月2日電 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網站消息,國家知識産權局就《專利行政執法辦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於於2010年9月30日前提出意見。

  徵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專利行政執法辦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專利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開展專利行政執法,即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調解專利糾紛以及查處假冒專利行為,適用本辦法。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及時的原則。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應當遵循自願、合法的原則,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達成協定。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假冒專利行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設置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執法人員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調解專利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

  案件承辦人員應當持有國家知識産權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專利行政執法證件。案件承辦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嚴肅著裝。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為專利侵權糾紛、假冒專利案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或者其行為發生地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可以報請國家知識産權局組織有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或者查處。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調解專利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中遇到的疑難問題,國家知識産權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依據本地實際,委託有實際處理能力的區、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專利管理部門查處假冒專利行為、調解專利糾紛。

  委託方應當對受託方查處假冒專利和調解專利糾紛的行為進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派的案件承辦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回避。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應當説明理由。

  案件承辦人員的回避,由管理專利工作部門的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的決定作出前,被申請回避的人員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章 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

  第七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三)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事實、理由;

  (四)屬於受案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受案範圍和管轄;

  (五)當事人沒有就該專利侵權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人包括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專利權人的合法繼承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中,獨佔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提出請求;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在專利權人不請求的情況下,可以單獨提出請求;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不能單獨提出請求。

  第八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及以下證明材料:

  (一)主體資格證明,即個人應當提交居民身份證或其它有效身份證件,單位應當提交有效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專利權有效的證明,即專利登記簿副本,或者專利證書和當年繳納專利年費的收據。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請求人出具由國家知識産權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

  請求人應當按照被請求人的數量提供請求書副本及有關證據。

  第九條 請求書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一)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委託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

  (二)被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請求處理的事項以及事實和理由。

  有關證據和證明材料可以以請求書附件的形式提交。

  請求書應當由請求人簽名或蓋章。

  第十條 請求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收到請求書之日起7日內立案並通知請求人,同時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單數承辦人員處理該專利侵權糾紛;請求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收到請求書之日起7日內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並説明理由。

  第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立案之日起7日內將請求書及其附件的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並按照請求人的數量提供答辯書副本。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處理。

  被請求人提交答辯書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收到之日起7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請求人。

  第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出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取證。

  第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意願進行調解,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可以根據案情需要決定是否進行口頭審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決定進行口頭審理的,應當至少在口頭審理3日前將口頭審理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的,或者未經允許中途退出的,對請求人按撤回請求處理,對被請求人按缺席處理。

  第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行口頭審理的,應當將口頭審理的參加人和審理要點記入筆錄,經核對無誤後,由案件承辦人員和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稱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是指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以其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所確定的範圍為準,也包括與記載的技術特徵相等同的特徵所確定的範圍。等同特徵是指與記載的技術特徵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所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徵。

  第十七條 除當事人達成調解、和解協議,或者請求人撤回請求之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製作處理決定書,寫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

  (二)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三)認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據;

  (四)處理決定,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明確寫明責令被請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權行為的類型、對象和範圍;認定侵權行為不成立的,應當駁回請求人的請求;

  (五)不服處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處理決定書應當由案件承辦人員署名,並加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公章。

  第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認定侵權成立的處理決定或者判決之後,被請求人就同一專利權再次作出相同類型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

  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調解

  第十九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

  請求書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一)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委託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

  (二)被請求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

  (三)請求調解的具體事項和理由。

  單獨請求調解侵犯專利權賠償數額的,應當提交有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處理決定書副本。

  第二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到調解請求書後,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將請求書副本通過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達被請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交意見陳述書。

  第二十一條 被請求人提交意見陳述書並同意進行調解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立案,並通知請求人和被請求人進行調解的時間和地點。

  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見陳述書,或者在意見陳述書中表示不接受調解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不予立案,並通知請求人。

  第二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進行調解。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並交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未能達成協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撤銷案件的方式結案,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因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的歸屬糾紛請求調解的,當事人可以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受理通知書請求國家知識産權局中止該專利申請或專利權的有關程序。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當事人應當持調解協議書向國家知識産權局辦理恢復手續;達不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出具的撤銷案件通知書向國家知識産權局辦理恢復手續。自請求中止之日起滿1年未請求延長中止的,國家知識産權局自行恢復有關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