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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是出借車輛為何不同結果? 出借行為過錯車主被判擔責

發佈時間:2012年06月11日 14:11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清遠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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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遠日報訊(記者成諭福 通訊員溫振英)沒有駕照的盧某開著無牌摩托車與小車發生碰撞,造成盧某和摩托車上的甘某兩人死亡。近日,清新法院對該起交通事故案件作出判決,判決小車司機承擔50%的賠償責任,摩托車司機和摩托車司機的繼承人承擔40%的賠償責任(以遺産價值範圍為限),摩托車車主承擔10%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小車交強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小車車主不承擔責任。2011年11月3日,盧某應甘某到太平鎮找工作的請求,向被告梁某的父親借用肇事摩托車,無償搭載甘某到其住處,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盧某與小車駕駛者翁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乘客甘某不承擔事故責任。甘某的母親黃某訴至法院,要求無車牌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的車主梁某、小車駕駛人翁某、小車車主林某、某保險公司和盧某、陸某(摩托車駕駛者盧某的繼承人)承擔賠償責任。

  同是車主,為何梁某要承擔責任,林某不需要?法院審理查明,盧某駕駛摩托車無“兩證”(駕駛證、行駛證),梁某作為無號牌摩托車的車主(實際支配人),對該摩托車的管理存在一定的過錯,依法對甘某的死亡承擔過錯責任。被告林某作為小車的車主,其出借給被告翁某的小車兩證齊全、按法律規定投保了交強險,對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對甘某的死亡不承擔責任。據此,判決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的車主梁某對原告承擔10%的賠償責任,即45129.62元,小車車主林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均是出借車輛,為何梁某要賠償,林某無需賠償?法官表示,原因在於梁某的出借行為有過錯,林某的出借行為沒有過錯。按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該條文規定,由於在借用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時,車主既不享有營運支配權,也未能取得運營利益,因此,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承擔的過錯責任是按份責任而非連帶責任。本案中,盧某無駕駛證,肇事摩托車無行駛證,被告梁某作為無號牌摩托車的實際支配人,對該摩托車的管理存在一定的過錯,鋻於出借該摩托車並非被告梁某本人,發生事故的原因主要是盧某“橫過公路未按規定讓道路內正常行駛的車輛優先通行”導致,根據案件實際,酌定被告梁某對盧某的責任承擔20%的過錯責任,即承擔總數額的10%的賠償責任,其餘40%的責任由盧某承擔。小車車主林某的出借行為沒有過錯,不用承擔賠償責任。

  透過本案,法官提醒市民,隨著經濟發展,越來越多人購買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交通事故的發生也隨之增多。為保障自身和受害人利益,應依法為車輛上牌、年檢、修理、購買交強險及商業險等,使車輛合法上路。同時,應謹慎出借車輛,不將車輛出借給不具備駕駛資格、酒後駕車、服用藥物、受傷或存在其他不利於安全駕車事由的借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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