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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首例縱向壟斷糾紛一審宣判

發佈時間:2012年05月19日 14:1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法制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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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報通訊員顧穎

  本報記者劉建

  強生(上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強生(中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以下合併簡稱為強生公司)在國內醫療器材市場中佔有一定份額,曾經的經銷商,北京銳邦涌和科貿有限公司認為二者起草的價格協議有壟斷之嫌,訴至法院索賠1400余萬元。這是我國實施反壟斷法以來,法院審理的首例縱向壟斷協議民事訴訟案。

  今天上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案件作出了一審宣判,駁回原告銳邦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銳邦公司:被取消經銷資格

  銳邦公司是強生公司在北京地區從事縫合器及縫線産品銷售業務的經銷商,雙方有著長達15年的合作。2008年1月,強生公司與銳邦公司簽訂經銷合同,對經銷區域、經銷指標、最低産品售價進行了規定。幾個月後,強生公司以銳邦公司未經許可擅自降價,非法獲取非授權區域的縫線經銷權為由,停止供貨,並取消銳邦公司的經銷權,造成了銳邦公司鉅額損失。

  銳邦公司認為,強生公司以直接限制競爭為目的,在經銷合同中以合同條款限定銳邦公司向第三人最低轉售價格,構成了反壟斷法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轉售價格行為,給銳邦公司造成損害,遂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強生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400余萬元。

  強生公司:協議不構成壟斷

  法庭上,強生公司表示,當初之所以要在協議中限定價格,是為了防止過低的價格傷害到産品的商譽。銳邦公司作為協議的參與者,不是壟斷損失的適格原告。

  在強生公司看來,其與銳邦公司的糾紛充其量只是一個合同糾紛。同時,強生公司認為,儘管反壟斷法對價格有專門的説明,但反壟斷法的頒布實施要晚于原被告協議的簽署。

  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新法不溯及既往,協議不構成壟斷。

  法院認定:壟斷行為不成立

  上海市一中院審理後認為,經營者承擔實施壟斷行為的民事責任,需要具備實施壟斷行為、他人受損害、壟斷行為與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三個要件。

  本案中,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經銷合同,的確包含有限制銳邦公司向第三人轉售最低價格的條款。但對於此類條款是否屬於壟斷協議,需進一步考量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

  由於銳邦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經銷合同項下産品在相關市場所佔份額、和相關市場的競爭水平、産品供應和價格的變化等情況,相反強生公司提供證據表明上遊存在多家同類産品的供應商。因此,本案要確定存在壟斷行為的依據尚不充分。

  此外,銳邦公司主張的損害均是雙方在購銷合同糾紛中得以主張的損害,與價格限制條款本身並無直接關聯,未能説明遭受了反壟斷法意義上的損害。法院遂駁回原告訴請。

  本報上海5月18日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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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反壟斷法
  • 200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