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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訴法從九方面規範強化法律監督

發佈時間:2012年04月03日 06:4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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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訴法修改過程中,立法機關廣泛充分聽取了各界聲音。總體上看,強化了法律監督,特別是對偵查、執行、特別程序的監督。具體來看,涉及檢察機關的修改內容主要包括九方面:

  一、辯護權的強化與檢察職能的延伸

  修正後的刑訴法賦予了犯罪嫌疑人偵查期間委託律師辯護的權利,檢察機關辦理自偵案件在第一次訊問或對其採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其有權委託辯護人。律師偵查期間會見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應經檢察機關批准,檢察機關應事先通知看守所。會見時不被監聽。

  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辯護人認為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直接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調取。與此同時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檢察機關。辦理自偵案件涉嫌律師偽證,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是律師的還要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此次修改擴大了法律援助的範圍,在偵查、起訴期間都涉及檢察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二、賦予了檢察機關對偵查監督的投訴處理權

  新刑訴法第115條首次建立了對各種違法偵查行為的投訴處理機制,其中規定人民檢察院為申訴或控告的處理機關,以及其他條文規定的檢察機關排除非法證據的環節,這都是對偵查監督程序的進一步賦權與完善。此外還增加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進行監督的職責。

  三、細化逮捕條件、完善批捕審查程序、建立羈押定期審查機制

  新刑訴法第79條細化且降低了逮捕條件,除明確“社會危險性”條件的具體情形外,增加規定了應當逮捕的情形。同時為進一步體現對剝奪公民自由權的審慎,參照近年來檢察機關的自身實踐探索經驗,完善了審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即規定了“必須”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具體情形,包括對逮捕條件有疑問、嫌疑人要求當面陳述、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且規定了聽取律師意見的環節。

  此外新刑訴法第93條創設了逮捕後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定期審查機制,雖然何為“定期”、如何審查等具體規定並未在法律中加以明確,但這一新制度已經為檢察機關繼續探索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礎。其中對於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如何理解這一規定?筆者認為審查中的檢察機關不能直接決定釋放或變更,只能建議逮捕措施的提請機關或決定機關予以釋放或變更,這樣體現了訴訟職能和訴訟監督職能分離,利於辦案部門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相應的決定。

熱詞:

  • 檢察機關
  • 刑訴法
  • 法律監督
  • 律師偽證
  • 訴訟職能
  • 逮捕條件
  • 犯罪嫌疑人
  • 偵查行為
  • 人民檢察院
  • 辯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