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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

發佈時間:2012年03月17日 08:23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天津網-天津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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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條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九條國家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按照不同的防護要求,實行分類指導。國家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

  第二十條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在保證戰時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於平時的經濟建設、群眾的生産生活和工程的開發利用。

  第二十一條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組織修建。

  有關單位負責修建本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

  第二十二條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人民防空工程專用設備的定型、生産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應當依法予以保障;對人民防空工程連接城市的道路、供電、供熱、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統的設施建設,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已經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第二十六條國家鼓勵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進行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産、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二十八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必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拆除單位負責補建。

熱詞:

  • 人民防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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