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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案

發佈時間:2012年02月06日 01:0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寧波網-寧波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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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岑某是慈溪某工藝品廠業主。2006年6月7日,他就其所有的小型客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了連續兩年的商業險,保險公司向岑某簽發了兩份保單,除保險期不同以外,兩份保險合同的內容相同。此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尚未實施,岑某沒能投保交強險,保險公司在合同中也明確該保險為商業保險。

  2007年7月24日,徐某駕駛岑某所有的其中一輛小客車與陸某駕駛的小客車發生碰撞,兩車不同程度損壞,陸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雙方對事故負同等責任。2010年9月,治療結束的陸某以人身損害為由提起訴訟,要求岑某、徐某及保險公司進行賠償,獲得法院的支持。此案的最終結果是岑某遭受了20余萬元的損失。

  此後,岑某向其投保的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要求但遭到拒絕,為此,岑某將保險公司告到法院,請求判令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賠償已由自己承擔的賠償金17萬餘元;按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賠償其車輛損失1.5萬餘元;賠償因未通知其及時投保交強險而多承擔的賠償費3萬元。法院經審理,判決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7萬餘元。

  〔説法〕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因為岑某沒有投保交強險,應否在商業險中扣除交強險理賠部分。

  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如果原告投保了交強險,扣除應由交強險理賠的部分理所當然,但原告在投保時尚無交強險,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扣除由交強險理賠的部分就值得商榷。

  首先,被告保險公司簽發給原告的保險條款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以及責任免除條款對保險責任的概念並沒有排除應由交強險支付的部分。其次,由於交強險條例沒有實施,就不存在交強險業務,為最大限度降低經營風險,保險公司當時收取的保險費就肯定高於現在,也就是説,保險公司已經將屬於交強險業務的風險計算在內。因此,依據公平原則以及誠實信用原則,賠償時應當包括交強險理賠部分。

  但投保交強險是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義務,法律、行政法規並未規定保險公司負有通知投保交強險的義務以及未履行該項通知的法律後果。因此,法院駁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因其未通知原告投保交強險而多損失的3萬元。(王 穎 胡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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