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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臺旅遊糾紛案新規 明確霸王條款可無效

發佈時間:2010年11月01日 19:2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東方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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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支持旅遊者主張霸王條款無效,並第一次提出對消費者個人信息進行保護。該規定今天起實施。

    據介紹,全國近年來旅遊人數快速增長,去年國內旅遊人數達到19.2億人次,今年有望超過21億人次。旅遊糾紛案件在增加,涉及環節多,加大了旅行社與旅遊者的糾紛解決難度,因此出臺此司法解釋。

  旅遊經營者霸王條款無效

    根據規定,旅遊經營者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為對旅遊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旅遊者合法權利的責任,如果旅遊者遇到類似霸王條款,旅遊者請求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規定該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未盡保障義務旅遊者受損要賠

    因飛機、火車、班輪、城際客運班車等公共客運交通工具延誤,旅遊者要求賠償,人民法院不支持,但是如果由於交通工具延誤導致合同不能按照約定履行,或者改變了旅遊行程,産生了需要退費的情況,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退還實際發生的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産損失,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産損失,由第三人承擔責任;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旅遊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補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洩露旅遊者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旅遊者同意公開其個人信息,旅遊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違反合同減少旅遊項目要賠償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于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的客觀原因變更旅遊行程,在徵得旅遊者同意後,旅遊經營者請求旅遊者分擔因此增加的旅遊費用或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退還因此減少的旅遊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經營者違反合同約定,有擅自改變旅遊行程、遺漏旅遊景點、減少旅遊服務項目、降低旅遊服務標準等行為,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賠償未完成約定旅遊服務項目等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有欺詐行為,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雙倍賠償其遭受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法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杜萬華表示,如果旅遊經營者向旅遊者推薦購物場所,導致旅遊者買到假貨,且旅遊者有證據證明旅遊經營者與銷售者有串通行為,旅遊經營者需擔責,如果沒有證據證明這類串通行為的,只有銷售者擔責。

  代管行李等四種情況不賠償

    旅遊經營者或者旅遊輔助服務者為旅遊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損毀、滅失,旅遊者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損失是由於旅遊者未聽從旅遊經營者或者旅遊輔助服務者的事先聲明或者提示,未將現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由其隨身攜帶而造成的;

    (二)損失是由於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

    (三)損失是由於旅遊者的過錯造成的;

    (四)損失是由於物品的自然屬性造成的。

  拒絕購物增收費用應該退還

    規定明確,如果旅遊者因拒絕旅遊經營者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的項目,旅遊經營者增收費用,旅遊者可以要求旅遊經營者返還;在同一旅遊行程中,旅遊經營者提供相同服務,因旅遊者的年齡、職業等差異而增收的費用,旅遊者也可以要求返還,這兩類返還費用的請求,人民法院均予以支持。

    規定還明確,旅遊經營者事先設計,並以確定的總價提供交通、住宿、遊覽等一項或者多項服務,不提供導遊和領隊服務,由旅遊者自行安排遊覽行程的旅遊過程中,旅遊經營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合同約定,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者在自行安排活動期間遭受人身損害、財産損失,旅遊經營者未盡到必要的提示義務、救助義務,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者在旅遊行程中未經導遊或者領隊許可,故意脫離團隊,遭受人身損害、財産損失,請求旅遊經營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明確旅遊者個人訴訟權利

    在集體旅遊中,除合同簽字的當事人有權提起訴訟外,未在旅遊合同上簽字的個人,也可以提起合同之訴。  [詳細]

    相關鏈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