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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規定

發佈時間:2010年11月01日 19:23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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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10年9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9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釋〔2010〕1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96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旅遊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的旅遊糾紛,是指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之間因旅遊發生的合同糾紛或者侵權糾紛。

  “旅遊經營者”是指以自己的名義經營旅遊業務,向公眾提供旅遊服務的人。

  “旅遊輔助服務者”是指與旅遊經營者存在合同關係,協助旅遊經營者履行旅遊合同義務,實際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娛樂等旅遊服務的人。

  旅遊者在自行旅遊過程中與旅遊景點經營者因旅遊發生的糾紛,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以單位、家庭等集體形式與旅遊經營者訂立旅遊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除集體以合同一方當事人名義起訴外,旅遊者個人提起旅遊合同糾紛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條因旅遊經營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産損失,旅遊者選擇要求旅遊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選擇的案由進行審理。

  第四條因旅遊輔助服務者的原因導致旅遊經營者違約,旅遊者僅起訴旅遊經營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將旅遊輔助服務者追加為第三人。

  第五條旅遊經營者已投保責任險,旅遊者因保險責任事故僅起訴旅遊經營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應當事人的請求將保險公司列為第三人。

  第六條旅遊經營者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旅遊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責任,旅遊者請求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該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産損失,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産損失,由第三人承擔責任;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旅遊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補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産安全的旅遊項目未履行告知、警示義務,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産損失,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者未按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的要求提供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不聽從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的告知、警示,參加不適合自身條件的旅遊活動,導致旅遊過程中出現人身損害、財産損失,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洩露旅遊者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旅遊者同意公開其個人信息,旅遊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旅遊經營者將旅遊業務轉讓給其他旅遊經營者,旅遊者不同意轉讓,請求解除旅遊合同、追究旅遊經營者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經營者擅自將其旅遊業務轉讓給其他旅遊經營者,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遭受損害,請求與其簽訂旅遊合同的旅遊經營者和實際提供旅遊服務的旅遊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除合同性質不宜轉讓或者合同另有約定之外,在旅遊行程開始前的合理期間內,旅遊者將其在旅遊合同中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請求確認轉讓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前款所述原因,旅遊經營者請求旅遊者、第三人給付增加的費用或者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退還減少的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旅遊行程開始前或者進行中,因旅遊者單方解除合同,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退還尚未實際發生的費用,或者旅遊經營者請求旅遊者支付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因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于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的客觀原因導致旅遊合同無法履行,旅遊經營者、旅遊者請求解除旅遊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旅遊經營者、旅遊者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退還尚未實際發生的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于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的客觀原因變更旅遊行程,在徵得旅遊者同意後,旅遊經營者請求旅遊者分擔因此增加的旅遊費用或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退還因此減少的旅遊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因旅遊輔助服務者的原因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産損失,旅遊者選擇請求旅遊輔助服務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經營者對旅遊輔助服務者未盡謹慎選擇義務,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承擔相應補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簽訂旅遊合同的旅遊經營者將其部分旅遊業務委託旅遊目的地的旅遊經營者,因受託方未盡旅遊合同義務,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受到損害,要求作出委託的旅遊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經營者委託除前款規定以外的人從事旅遊業務,發生旅遊糾紛,旅遊者起訴旅遊經營者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六條旅遊經營者准許他人挂靠其名下從事旅遊業務,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産損失,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與挂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旅遊經營者違反合同約定,有擅自改變旅遊行程、遺漏旅遊景點、減少旅遊服務項目、降低旅遊服務標準等行為,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賠償未完成約定旅遊服務項目等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有欺詐行為,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雙倍賠償其遭受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因飛機、火車、班輪、城際客運班車等公共客運交通工具延誤,導致合同不能按照約定履行,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退還未實際發生的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旅遊者在自行安排活動期間遭受人身損害、財産損失,旅遊經營者未盡到必要的提示義務、救助義務,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自行安排活動期間,包括旅遊經營者安排的在旅遊行程中獨立的自由活動期間、旅遊者不參加旅遊行程的活動期間以及旅遊者經導遊或者領隊同意暫時離隊的個人活動期間等。

  第二十條旅遊者在旅遊行程中未經導遊或者領隊許可,故意脫離團隊,遭受人身損害、財産損失,請求旅遊經營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旅遊者提起違約之訴,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變更為侵權之訴;旅遊者仍堅持提起違約之訴的,對於其精神損害賠償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旅遊經營者或者旅遊輔助服務者為旅遊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損毀、滅失,旅遊者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損失是由於旅遊者未聽從旅遊經營者或者旅遊輔助服務者的事先聲明或者提示,未將現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由其隨身攜帶而造成的;

  (二)損失是由於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

  (三)損失是由於旅遊者的過錯造成的;

  (四)損失是由於物品的自然屬性造成的。

  第二十三條旅遊者要求旅遊經營者返還下列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因拒絕旅遊經營者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的項目被增收的費用;

  (二)在同一旅遊行程中,旅遊經營者提供相同服務,因旅遊者的年齡、職業等差異而增收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旅遊經營者因過錯致其代辦的手續、證件存在瑕疵,或者未盡妥善保管義務而遺失、毀損,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補辦或者協助補辦相關手續、證件並承擔相應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上述行為影響旅遊行程,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退還尚未發生的費用、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旅遊經營者事先設計,並以確定的總價提供交通、住宿、遊覽等一項或者多項服務,不提供導遊和領隊服務,由旅遊者自行安排遊覽行程的旅遊過程中,旅遊經營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合同約定,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者在自行安排的旅遊活動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規定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