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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昌海:徵用個人財産應先確定什麼是“突發事件”

發佈時間:2010年10月08日 08:40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紅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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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送審的四川突發事件應對辦法草案規定,縣級以上政府為應對突發事件,必要時可依法徵用單位和個人財産。財産徵用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署名備查,徵收組應當有公證人員參加。(10月6日《成都晚報》)

  在任何一個國家,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都可以徵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産,這是必要的。我國的《憲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也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産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但是,到底什麼樣的“突發事件”國家才有權進行徵用,目前還沒有法律進行具體規定。如果縣級以上政府認為發生了“突發事件”就可以徵用,顯然有可能傷害到單位和個人的利益。

  比如經常見諸報端的老百姓上訪等情況,在地方政府看來也許就是“突發事件”,如果地方政府以此為理由徵用普通居民的車去截訪,徵用老百姓臨街的房子做“指揮部”處理問題,很難得到普通百姓的認同。當地方政府的利益和普通百姓的利益發生衝突的時候,處於強勢地位的政府一方極有可能權力濫用,以“突發事件”的名義侵犯公民的財産安全。所以,縣級以上政府為了應對“突發事件”有權徵用個人財産,但什麼情況下才可以“徵用”,只能由國家統一做出規定,而不能由縣級以上政府説了算。

  按照發達國家的經驗,只有在發生戰爭或者重大自然災害等嚴重威脅國家安全和社會整體利益,由國家宣佈處於緊急狀態的情形,才能徵用公民、法人的動産和不動産。在緊急狀態結束或者使用完畢之後,如果被徵用的財産還存在,應當返還原物,如果原物已經毀損,則應當照價賠償。顯然,除非極特殊情況,政府不能徵用個人財産。在徵用的時候,公民也知道到底該不該徵用。

  反觀我國,這方面的法律規定還是空白。雖然有《憲法》第十三條以及《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但都沒有明確具體徵用的情形,這無疑給地方政府違規操作留下了空間。正像有法律專家建議的那樣,我們當務之急是先制定一部專門的徵收徵用的法律,讓徵用行為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法律做出具體規定之前,縣級以上政府應對突發事件可以徵用個人財産的規定應該緩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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