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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偉:打擊拐賣兒童需修法嚴懲買方

發佈時間:2010年10月03日 08:55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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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中的軟性條款,導致絕大多數收買被拐賣兒童的犯罪,沒被追究刑事責任。 近日,30多名家長組團來京尋找失蹤子女並展示“尋子墻”,上面是失蹤孩子稚嫩的照片等信息。這些失蹤孩子中,有一部分是被人拐走的。為此,家長們呼籲相關部門加大打擊力度。(9月29日《新京報》)

  近年來,國家加強了對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重視和打擊力度。2009年3月公安部等29個部委聯合下發了《中國反對拐賣婦女兒童行動計劃(2008-2012年)實施細則》,隨後部署在全國開展打擊拐賣兒童、婦女犯罪專項行動。“打拐”的深化,也帶來了制度改進。今年7月公安部規定,凡兒童少女失蹤被拐、婦女被拐的,一律立為刑案。

  然而,家長組團進京尋子則説明,有些地方拐賣兒童犯罪現象仍然猖獗。而造成這一現象的重要原因,是買方“市場”需求還沒得到有效遏制,買方即收買被拐賣兒童的犯罪分子很少被追究刑責。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明文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公眾往往只看到拐賣者被嚴懲,而收買者則被“寬大處理”了。

  一個重要原因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這是一個軟性條款,導致絕大多數收買被拐賣兒童的犯罪,沒被追究刑事責任。

  只要有買方市場,拐賣兒童的犯罪分子就會甘願冒險。如果抑制住了買方市場,犯罪分子費盡心機拐騙了兒童,想賣也不好賣,就會大大減少此類犯罪。所以,要遏制拐賣兒童的犯罪,一要打擊“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的犯罪,二要向民眾宣傳有關法律知識,三是社會各界共同努力,四是適時修改《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

  打擊收買兒童的犯罪,全國可開展統一行動。比如,用六個月或更長時間,在全國範圍內特別是在拐入人口的主要地區,充分發揮大眾傳媒的作用,傳播“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是犯罪行為”等法律知識,報道收買被拐賣兒童的犯罪分子受到打擊的消息,造成強大的威懾聲勢。

  同時,公安部門開展“從重打擊收買兒童犯罪活動”的專項行動,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原則,“凡是收買有被拐賣的兒童的,必須在六個月內將被拐賣的兒童送交當地公安機關,否則將以‘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最重要的,是適時修改《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確立“收買即違法”的原則;鋻於兒童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在量刑上確立“收買兒童犯罪的量刑應重於收買婦女的犯罪”的原則,可以明確規定:收買被拐賣兒童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社會的進步,體現在消滅一個個具體的社會罪惡現象,並讓法治的原則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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