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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苗:法律保障越有力,公權監督越有效

發佈時間:2010年08月09日 08:51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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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將誹謗罪案批捕權上提一級,更深層的意義則在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公民的監督權

    監督公權,是我國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重要權利。但監督公權在個別地方卻需要付出失去自由的代價:一些網民因所謂涉嫌誹謗罪被立案偵查,有的甚至被批捕、判刑。

    面對這種值得警惕的苗頭,最高人民檢察院日前決定:今後一段時間內,對於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的誹謗案件,受理的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屬於公訴情形並有逮捕必要的,在作出批捕決定之前應報上一級院審批。

    將誹謗罪案批捕權上提一級,除了自行偵查的職務犯罪案件外,屬絕無僅有,足見最高法律監督機關的重視程度。而這種重視,顯然不僅僅是為了“幫助基層院排除干擾,確保辦案質量”,更深層的意義則在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公民的監督權——這從最高檢相關負責人的另外兩個要求中可見一斑:準確把握誹謗罪與非罪的界限,不能把對個別領導幹部的批評、指責乃至過激的言語當做誹謗犯罪來辦。嚴格把握誹謗案件自訴與公訴的界限。屬於自訴的,應當建議偵查機關撤回或者作出不予批捕決定。

    監督機關的新規,顯然不是無的放矢。從近年來各地發生的多起“誹謗”案件看,往往有這樣的特點:第一,被“誹謗”的當事人都是地方領導(縣以下),“誹謗”內容直指地方執政問題;第二,辦案機關抓人放人都得到了被“誹謗”者的授意或者默認;第三,問責依據從治安管理處罰法到刑法,問責理由從“散佈謠言”到誹謗名譽。個別司法機關將針對縣領導的“誹謗”解釋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嚴重危害國家利益”,從而啟動了公訴程序。

    社會公眾看好這一舉措的原因,不只在於其具有極強的現實針對性,還在於其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礎。按照我國刑法第246條規定:誹謗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如果這兩個“嚴重”一個都不符合,那麼,公訴之門就不能打開。對此,各級檢察機關必須從政治的高度深刻認識這一舉措的潛在價值,當好每一個案件的把關人,使公權力之下的誹謗罪案越來越少,從而為公民監督公權提供刑事司法支持。

    當然,公民監督也不能逾越法律的邊界。那些自認為遭到誹謗的官員,既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討回清白,也可以對自認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行為啟動刑事自訴程序。需要提醒他們的是:既然是監督,就可能有對有錯。“要求每種意見都是正確的,無異於封殺表達自由”。(王松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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