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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靜鈞:公權異化為私人契約是司法之恥

發佈時間:2012年06月08日 09:1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廣州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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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平頂山市中級法院與被害人家屬簽訂協議,法院保證“儘量判處被告死刑”,對等代價是被害人家屬不再上訪。據報道,“保證書”並未達到預期之目的,當初只有被害家屬在上訪,後變成雙方都在上訪,而疑犯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二審多次認定、檢方又不能補充新證據的情況下,被超期羈押長達10年。(6月6日《半月談》)

  此案涉及多個方面的問題,如公安機關偵查階段過分依賴口供、檢方又在證據不充分情況下匆忙移送起訴、發回重審之後原審法院處置不當等,這些問題在現有司法制度下具有普遍性,而且這些問題的糾偏也有相應的機制,一般來説,只要糾偏機制發揮正常,這些普遍性問題將依一定司法程序得到解決,如補充證據,在新證據無法補充的情況下遵從“疑罪從無”原則無罪釋放刑事被告。

  即便是“司法大眾化”成為主流,也還是強調同一規則用於同一類案件的原則,司法能動主義並不是司法脫離法律主義,在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兼顧的情況下,其宗旨依然是實現司法正義與公平。

  然而,本來只存在“普遍性問題”的並不複雜的案件,卻辦成了一樁“葫蘆案”,或更確切地説是“懸案”,究其原因是司法審判權力中摻雜進來許多原本不該有的因素,導致權力異化,異化的結果,是導致現有糾偏司法機制幾乎陷入癱瘓。

  第一個因素是司法社會效果評價中的“維穩”因素。本來按理説,一樁公正審判的案件,對社會傳遞的是“正能量”,起到穩定社會秩序的作用,“維穩”是司法公正的必然結果。然而,在對地方治理中以“維穩”效果進行“一票否決”政績考核之時,形式主義上的“維穩”需求就會超越實質意義上的“維穩”,它一旦與司法公權結合之後,必然就會産生與當事人進行私下交易的刺激,只要交易能達到預期的效果,什麼交易都會被視為正當,而異化的權力一旦又得到“正當性”的支持之後,這類異化的權力,就難以恢復原狀。

  第二個因素是屬於個人權利的信訪權能無限逐級上訪,而司法救濟卻只能在二審終局的安排下最終失去進一步上訴的權利,使司法公權力在一定程度上並不能讓當事人或其家屬有“權利窮盡”之滿足感。以滿足感為標的,以承諾放棄部分私權和偏袒使用公權力為內容的“契約”就有結成“城下之盟”的空間,導致了權力的異化。

  法院對案件如何判決,應是以案件的是非曲直為基礎,通過庭審中對呈堂證據的採信和對法律條文的準確適用等活動,最後得出公正的判決,未審先判,或未審定罪,均是對司法公權力的褻瀆,任何對公權力的私下承諾,往往最終帶來的是對當事人的欺騙。

  最後,平頂山中級法院之所以敢以犧牲司法公權力的公正為代價,謀取對方放棄本可正常行使的信訪權,是因為遭遇“司法獨立與司法責任”之困局之後的另辟蹊徑。當所有問題的解決,最終都落在啟動案件原始機關的單肩獨臂上時,最終變成了原始機關的公檢司三方的責任博弈,在“追責”與“國家賠償”機制之下,變成沒有一方擔當責任的僵局。平頂山中院將這樁案子活生生辦成了“趙作海案”,教訓不可謂不深。

熱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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