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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世幸:儘快建立中國的離婚補償制度

發佈時間:2011年08月19日 17:0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南方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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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在婚姻財産所有權的認定方面與國際接軌的同時,卻沒有在離婚時對弱勢方的補償方面與國際接軌。建立長久有效的離婚補償制度,能夠更好地規範夫妻財産,從制度上改變目前離婚中弱勢方的不利境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中,有關個人財産和夫妻共同財産的界定引起了社會廣泛關注。該司法解釋是在對過去幾年法院審理離婚案件過程中所遇到的許多疑難問題進行總結的基礎上,對一些現實問題提出的審判指引。其中,首次明確了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貸款購買的不動産應歸産權登記方所有;婚後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産,而且産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産;夫妻之間可以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産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等等。

  作為律師,筆者深感該司法解釋出臺的重大意義。因為在過去幾年,諸如婚前一方貸款買房婚後夫妻雙方共同供樓、離婚時房産應該歸誰、是否屬於共同財産等問題,一直困擾著辦案的法官和律師。由於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導致案情雷同的案件判決結果大相逕庭的情況經常出現,造成了一定混亂,而律師也常常因此陷入尷尬的境地。司法解釋(三)頒布後,法官審判將有法可依。但是,該解釋在保護婚姻關係中個人私有財産方面更加與國際接軌的同時,補償離婚中弱勢一方的規定卻沒有跟上步伐,甚至沒有涉及離婚補償問題。

  婚姻法調整財産關係的法律主要涉及兩方面:一是財産所有權的認定,哪些是夫妻共同財産,哪些是一方個人財産;二是離婚時對弱勢方補償的法律規定。西方國家強調保護私有財産,包括保護婚姻關係中的私有財産,所以很多國家的法律將夫妻財産分開,認定婚姻關係的個人財産有一套完整的制度。同時,西方國家大都規定了離婚時對弱勢方的補償制度,這個補償有時候甚至超過個人財産的50%。兩種制度同時運行,有效地把保護私有財産和保護弱者結合在一起。

  中國在婚姻關係中也強調保護夫妻共有財産。2001年前,中國的法律規定婚前個人財産在婚後夫妻共同生活八年後即成為夫妻共同財産,婚後夫妻的一切所得,包括父母的贈與均為夫妻共同財産。隨著新婚姻法的頒布實施及隨後的司法解釋(一)、(二)、(三)的出臺,這種狀況逐步改變,保護夫妻關係中的個人財産的法律規定也越來越完善。可是我國在婚姻財産所有權的認定方面與國際接軌的同時,卻沒有在離婚時對弱勢方的補償方面與國際接軌。補償方面的法律規定還只是2001年修改後的《婚姻法》的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産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産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以及第四十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在離婚補償方面,還只是僅僅停留在照顧和適當補償的層面。而“適當補償”在現實中是一個很彈性的概念,即沒有一個很明確的計量標準,在實際操作中仍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亦易出現適用標準不一的混亂局面,所以目前亟待完善離婚補償方面的法律。

  美國在1970年通過一部法律,規定夫妻雙方不用任何理由即可離婚,不需另一方的同意,但必須對另一方作出高額補償。結果美國在1970年以後離婚率不但沒有上升,反而下降。在日本如果離婚,女方甚至可以獲得70%的房産。這樣“顯失公平”的法律,卻能有效約束社會家庭穩定。而根據近年新修改的日本婚姻法,提起離婚訴訟的妻子可獲得丈夫退休金的一半。一項合理的婚姻立法,不但要特別保護婚姻中經濟處於不利地位的一方,而且在婚姻無法存續之後,更是要加倍補償弱勢方受到的損失。社會進步的標誌是保護弱勢方,而不是只保護有産者的利益。在當前我國社會經濟生活中,夫妻雙方中處於經濟地位弱勢的一方,如果在離婚財産分割時得不到很好的補償甚至得不到任何保障,將不可避免地産生“強者更強弱者更弱”等與公平原則相悖的社會現象。隨著社會快速發展以及社會法律體系的逐步完善,救濟和保護弱勢權益的法律意識已成為共識。建立長久有效的離婚補償制度,能夠更好地規範夫妻財産,從制度上改變目前離婚中弱勢方的不利境地。

  目前中國社會正處在轉型期,在許多領域裏都存在新舊銜接斷裂的現象:舊體制被打破了,新體制卻在很長時間內都無法建立起來,從而引發大量的社會問題。在立法領域也存在同樣的問題,這就要求我們在修改和制定法律和相關制度的時候,必須綜合考慮,避免出現法律真空,儘量減少社會轉型給人們帶來的陣痛,建立真正幸福的和諧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