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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達林:精神疾患犯人需要制度性舒緩

發佈時間:2011年08月11日 14:3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京華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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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精神疾患的犯人既是一名罪犯,也是一名病人,這種特殊的身份決定國家的刑罰追訴制度,既要體現對犯罪行為的追究,也要體現對精神權益的尊重。

  因為認為刑滿釋放的兒子精神不正常,母親拒絕接收,看守所民警只好協同檢察院人員將李橋名送到家門口,敲開鄰居的門,錄像後離開,不料25歲的李橋名卻失蹤了。

  就法理而言,我們似乎無需過多地責怪母親的私心,雖然她做出了有悖于大眾道德情感的選擇;相反,值得商榷的是執法人員的做法,在釋放者連多年的鄰居都不認識的情況下,未做出妥善安置就將其單獨留在門口,顯然有失職之嫌。

  對於刑滿釋放者如何交接,相關法律規定並不明確,但作為執法者一方,對如果是服刑期內患有精神病的釋放者,其交接程序上就有一個法理上的附加義務,即應當將其安全交至監護人手裏。

  雖然本案中刑滿釋放的李橋名是否是精神病人還有待鑒定,但其折射出來的有關精神病犯服刑的制度性弊病,卻值得我們省思。實踐中,一般有兩種需要服刑的精神病犯,一是犯罪時已是間歇性精神病或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二是在服刑期間發生精神疾病的,這兩種精神病犯除少數嚴重者保外就醫外,大部分仍被羈押。

  目前我國對服刑的精神病犯缺乏針對性的制度設計,羈押場所沒有專門的精神病治療機構,相關醫療設施、技術都比較落後,對精神病犯發病後的控管、治療以及刑滿交接等都缺乏具體細緻的規定。這種刑罰執行現狀,不僅難以有效實現對精神病犯人的教育改造,甚至還會加重患者病情,或是傷害其他犯人的權利。

  在本案中,無論是看守所管教還是政委,都不否認李橋名服刑期內有神志不清的狀況,只是按照他們説法“均在可控制範圍之內”。問題在於,這種“沒有達到住院治療的程度”究竟應該如何評判?根據現有監所的醫療條件,這種結論是否可信?更值得反思的是,對於一個有自閉症和人格障礙、僅與人發生口角致人輕傷的年輕犯人,既未取保候審又未保外就醫,現行立法過於嚴苛的標準,司法實踐中過於武斷的從嚴把握,很大程度上不僅不能實現刑罰的教育改造功能,反而導致該釋放犯不知所蹤。

  有精神疾患的犯人既是一名罪犯,也是一名病人,這種特殊的身份決定國家的刑罰追訴制度,既要體現對犯罪行為的追究,也要體現對精神權益的尊重。尤其是在現代人心理問題叢生、精神疾病多發的背景下,制度的設計更應追求有益於心理康復的舒緩,以實現精神病犯改造與康復的“雙豐收”。

  (傅達林)

責任編輯:趙春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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