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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物業費交還業主管的法治意義

發佈時間:2011年07月21日 08:1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京華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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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創新社會管理的當中,社區管理是引人注目的領域,而社區管理的關鍵就在於業主自治的落實程度如何。

  市住建委前日公佈《北京市住宅區業主共有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將物業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等納入“業主共有資金”,交由業主大會賬戶管理。該“辦法”若能順利通過,意味著業主大會將取代物業公司,成為業主共有資金的直接管理者。

  曾幾何時,物業公司在小區的存在,最主要的方式就是憑藉與開發商的關係,先佔為王。在未得到業主授權的情況下,物業公司自我加冕了小區管理權。諸如業主共有資金、小區廣告位的管理等,均由物業公司説了算,業主一入住小區就被迫接受既存的“管理者”。

  這不是社區自治的應然狀態,也不符合《物權法》。《物權法》在業主和物業關繫上,明確了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存在,並以“物業服務企業”替代了原有的“物業管理企業”。這是一次常識回歸,但要對固存的陳舊觀念進行糾偏還需時日。

  簡言之,業主對所屬物業的管理屬於自物權(所有權)主張,這是典型的私權利範疇。

  物業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共用部分經營收益等,均為業主共有資金。這筆錢的所有權人是業主,業主對自有資金的管理,到整個小區公共領域的管理,與公民對私有財産的管理並無本質區別。不同的只是,前者由業主集體行使權利,後者由所有權人單獨行使權利。

  創新社會管理當中,社區管理是引人注目的領域,而社區管理的關鍵就在於業主自治的落實程度如何。從社區自治看社會管理,其實每個社區都蘊藏著一個“法治模型”。業主通過業主大會和業委會實現對小區的管理,而物業公司的合法性只有兩個來源:一是業主大會的選定及委託;二是經業主大會授權後由業委會來選定及委託。有了業主的意志和選擇,才有業主對自選物業公司的認同。物業公司的全部權利來源於業主的授予,物業公司的定位只能是由業主産生、對業主負責,並向業主報告工作的服務機構。

  在這樣的模式下,由業主大會管理業主共有資金不過是自然而然的事。陌生人社會是契約本位的社會,合意是契約的基礎。法規先行,有助於減少社區自治的阻力,但也要看到,業主自治不會自動實現,業主的自治能力也不是一天兩天就能成熟起來。對於這一新鮮事物,我們應保持足夠的耐心。

 

責任編輯:田智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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