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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境:再陷“會所門”的故宮,法律邊界幾何

發佈時間:2011年05月16日 10:01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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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宮盜寶案塵埃未落,關於故宮建福宮轉作富豪高級會所的消息又引發了網絡和媒體的持續關注。據稱,故宮的建福宮已被某知名企業和故宮管理相關方改造成一個為全球頂級富豪提供服務的私人會所,以席位、會籍等形式向全球限量發售。此後,故宮管理方也專門進行回應,稱並無此種商業運作行為。

  傳聞真偽姑且不論,由此引發的一個問題卻不能不引起人們深思:類似故宮這樣以公共利益為宗旨的社會公益機構,是否可以從事追求商業利益的經濟運作,即公益機構的經濟行為是否存在著法律上的邊界?

  事實上,社會上這種試圖將文化遺産等進行包裝和運作,利用其文化底蘊和公益價值實現商業變現的巨大衝動由來已久。聯想到近年來突然蔓延于全國的“申遺熱”、“歷史名人故居保衛戰”等等事件,以及緊隨其後的對文化遺産、自然遺産商品化的運作和爭奪,也許故宮所發生的豪華會所傳聞就不那麼令人驚訝了。儘管在人人言商的時代,要求社會公益機構獨善其身似乎有些苛刻,但公益機構獨特的社會功能、承載的社會責任,使其應該與追求營利的商業行為之間一條不能逾越的紅線和法律的邊界。

  從法律權屬關繫上看,故宮等文化遺産的權屬是很清晰的,文物保護法早已明確界定: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故宮作為一項標的巨大的建築物和資産,以及由其不斷延伸或衍生的種種其他相關權利,都應屬於國家或全民所有,不屬於任何機構和個人。無論是統一承擔管理職能的國家文物管理部門,還是下屬的故宮博物館(包括下設的機構、公司等),其對故宮等文化遺産進行管理和維護的權力都來源於全民的授權與認可,且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規章嚴格界定了此種授權的範圍,同時要求管理者履行相關的授權批准、報告等程序。因此,任何超出授權範圍及違反程序的行為都面臨效力上的阻礙,甚至可能成為違法行為。

  立法者對於授權範圍及程序的界定,取決於授權者對相關標的的價值判斷和利用要求。如果某些物品、資源的價值主要用於實現全民共享或者集體共享,則這些物品、資源的使用方式就不能僅僅考慮滿足少數人的要求。故宮不只是一個作為物而存世的建築,更是一個價值多元的資源,承載著中華民族的歷史、文明、科技、文化等豐富的精神內涵,是屬於全國人民的財富,這也決定了故宮的管理者對故宮這一歷史文化遺産只能奉行非商業化的管理與運行方式。管理者存在的目的是代理國家(全民)實現對故宮這一精神財富的管理和保護,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産,傳承人類文明,而不僅僅是維護這個建築本身。

  公益機構等非商主體所從事的經濟行為之所以被排除于商業行為範疇之外,正是由於這些主體的非營利性質,因而其所從事的經濟行為也不應具有營利目的。儘管世界各國的公益機構與非營利組織都存在一定範圍內為實現公益目的而採取的經營行為,但此類行為的非營利目的是明確的,不會動搖其公益追求,更不會改變機構的公益性質。

  因此,對於故宮等文化遺産的利用,既要在法律授權的實體範圍內,又須遵循相應的程序要求,更要契合其作為文化遺産的歷史屬性和精神財富的無價特質。即使存在經營行為(如收取相關費用等),也僅是作為一種手段,最終是用於管理和維護的目的。諸如開辦富豪高級會所等商業行為完全誤讀了故宮作為歷史遺産、精神財富存在的價值,超越了國家(全民)對管理者的授權範圍,更背離了管理者不得將其作為營利目的的立法宗旨。

  不僅文化遺産管理機構應當理性自律,社會中各類公益機構、公共組織亦應恪守準則,按照其應有的運行邏輯在社會中活動,不得逾越法律的邊界。公共機構對於公共事務的管理和公共職能的實施,本質上來源於公眾或全民的委託和授權,其本身沒有權力對於管理的公共資源和物品進行任意的利用和處置,其行為要嚴格遵守法律的相關程序和規定,其宗旨是滿足社會公眾的物質與文化需求,而不能將公共資源商業化、局部化甚至蛻變為少數人的專屬資源。

  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社會公益性組織和承擔公共管理職能的部門將會不斷增加並承擔愈益重要的社會責任。在商業化程度不斷加深的今天,如何引導和規範這些組織機構、對其實施有效的監督,已成為一個重要的命題。

  如在這次故宮豪華會所事件中,引發人們關注的起點其實是源自一條個人的微博,而與此相關的數量龐大的監督機構和體系卻未發揮應有的監管功能。如果此次事件是真實的,則這些機構的集體失語當作何解釋?他們為何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如果此次事件是不真實的,則相關方面對媒體和公眾的質疑,其做出的澄清和回應也是不夠充分和具體的。比如已經為多方提及的下設公司以及商業機構的問題,相關方應承擔起向監管部門和社會公眾解釋説明的責任,而不是語焉不詳地回避。

  對於類似事關社會民生福祉的公益組織或機構,法律應要求其將預算收支、經營管理以及與外部的合作情況等進行一定程度的公開,接受更廣泛、更深層次的監督,以免其經濟行為超越應恪守的法律邊界。因為,公共機構的生命在公不在利,絕不能在商品經濟的潮流中迷失社會公益的航向,這不但是公眾的期望,更是法律的要求。(季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