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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帆:遺言能否作呈堂證供

發佈時間:2011年03月28日 10:1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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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醫學上有句行話:“證據可令死人説話。”那麼,死者的臨終遺言,能否作為定罪證據呢?

  我國證人出庭率低,被害人陳述本身就是證據形式之一。可在美國,情況就不一樣了。根據憲法第六修正案,被告在一切刑事訴訟中,均有“同對立證人對質”的權利,也就是説,如果你的證言對我不利,我有權與你當庭辯駁,澄清真相。這一條款,又被稱為“對質條款”。

  2004年,最高法院在“克羅福德訴華盛頓州案”中宣佈,如果某人的證言構成“證言性陳述”,就必須出庭接受質證,否則,相關證言不得作為呈堂證供。如此一來,即使被害人臨死前指認了兇手,但由於死人不能作證,指認內容也可能被排除在證據之外。今年2月,最高法院宣判的“密歇根州訴布賴恩特案”,解決的就是死者遺言的法律效力問題。

  2001年4月29日淩晨,底特律發生了一起槍擊案。受害者安東尼考因頓腹部中槍。警察趕到時,他已奄奄一息,但還是説出了槍擊地點與兇手姓名:理查德布賴恩特。幾小時後,考因頓因流血過多死亡。警察逮捕了布賴恩特,並在他家裏發現彈殼、血跡與死者錢包。一審期間,警方出示了考因頓臨死前的指認內容,陪審團據此判定布賴恩特二級謀殺罪名成立。

  布賴恩特上訴時,“克羅福德案”已宣判,密歇根州最高法院根據這一判例,決定撤銷有罪判決。理由是,考因頓的遺言,屬於對布賴恩特不利的關鍵證據,既然死者已無法出庭,警察出示其“證言”的行為,就違反了憲法“對質條款”。密歇根州政府不服,又上訴至最高法院。

  2011年2月28日,最高法院以6票對2票,宣佈撤銷州最高法院的判決,布賴恩特仍難逃法網。新任大法官艾琳娜卡根之前擔任首席政府律師時,參與過此案前期工作,主動申請回避。索尼婭索托馬約爾大法官撰寫了判決意見。

  索托馬約爾大法官過去擔任過檢察官,深知舉證之艱難。但是,作為大法官,她必須遵循先例,以理服人。在聯邦最高法院,文筆犀利的斯卡利亞大法官是“對質條款”的鐵桿擁躉。“克羅福德案”的判決意見,就出自他手。索托馬約爾很清楚,自己論證稍有不慎,就可能激怒這位智識過人的同事。她最終選取的論證策略,是以先例為依據,結合本案案情,繞過“對質條款”的限制。

  索托馬約爾指出,2006年,最高法院在“戴維斯訴華盛頓案”中,確定了“對質條款”的例外條件。也就是説,如果警察詢問當事人的首要目的,不是為了證明某事與日後的刑事檢控有潛在關聯,而是希望對方協助警方處理正在發生的緊急情況,取得的口供就不能算“證言性陳述”,即使當事人去世或以後拒絕出庭,相關證詞日後也可作為呈堂證供。本案中,警察詢問傷者的目的,是為“處理正在發生的緊急情況”。所以,死者的話不屬於“證言性陳述”,可以被法庭採納。

  有意思的是,“戴維斯案”判決意見的主筆者,也是斯卡利亞大法官。對索托馬約爾“以彼之道,還施彼身”的做法,斯卡利亞大法官暴跳如雷。他在異議意見中説,多數方“犯了如此明顯的錯誤,簡直貶低了最高法院的威望”。就算警察當時有緊急情況要處理,可詢問被害人兇手姓名的行為,本身就包含了刑事追訴的目的。他感嘆道:“或許,布賴恩特受到了應有的處罰,可這起案件對程序的傷害,或許是他和我們所有人的損失。”

  其實,對被告人的基本權利,確實應當斤斤計較。但是,美國最高法院近幾年涉及刑事程序的判例,界定概念和確立標準時,範圍都非常克制,很少厘清例外情形。經常導致老問題解決了,新問題又冒出來。在程序問題上,對一個概念的不同理解,常常能左右當事人的命運。無論立法者,還是司法者,都不應掉以輕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