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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彬:房主不承擔治安“連坐責任”

發佈時間:2011年03月16日 14:21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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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15日起,長沙市出租屋管理新政施行。新政規定,出租屋內發生殺人等嚴重暴力犯罪,或者重大消防、安全責任案件,將要責任追究房主。(3月15日《三湘都市報》)

  房主只是租房營利,怎麼還要對租客的犯罪行為和消防事故負責呢?有網友認為這是“連坐”。事實上,長沙市政府出臺了兩個地方規章,其中之一是《長沙市出租屋內發生重大案件事故責任追究的規定(試行)》。但法律公佈不及時的老問題還是出現了,兩部規章雖已于3月15日實施,筆者並沒能在長沙市政府網站上找到,這明擺著讓大家“無法可依”。

  流動人口是治安管理的重點,居民參與社區治安建設,于家于國都是好事。但這裡面有個界限,一則居民納了稅,治安工作本應由政府承擔;二則是居民沒權“執法”。法律是公民權利和責任的界限所在,因此地方政府規章,或者部門規章都不能越俎代庖。這是法治政府制訂規則時應繃緊的弦。

  那麼,出租屋房主的“法定責任”有哪些呢?2006年實施的《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房屋出租人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且要按規定登記承租人的身份證件;如果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構成違法,將被罰款,乃至受到治安拘留五天的懲罰。即房主只有兩項法定責任:一是登記租客的身份;二是舉報出租房裏的犯罪行為。

  長沙規定的房主責任則寬泛得多,其中部分源自上述法律;部分僅有部門規章作為依據,而且有的還是十幾年前的規定。比如,房主“不履行治安責任,出租屋發生案件、治安災害事故”,要被追責。這源自1995年公安部的《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但該規定明顯與時代脫節,其上位法《行政許可法》、《治安管理處罰法》早已實施多年。長沙再以地方政府規章形式重申這些規定,未免刻舟求劍。

  該規定説,發生刑事案件、消防事故之後,將出租屋責任人(房主、出租人等)與玩忽職守的政府部門、官員並列作為“追責對象”。這明顯欠妥。官員管理流動人口是職責所在;而房主出租房子,本身是平等主體間的民事行為,他不可能對租客執法,只能承擔與權利相應的責任,也就是《治安管理處罰法》所規定的登記、舉報責任。將房主與官員並列追責,有推託政府責任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