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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昌松:醉駕肇事逃逸後投案,如何認定自首

發佈時間:2010年12月30日 07:48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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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司機逃逸的目的是為了逃避“醉酒駕駛”的認定,自動投案後也不如實供述“醉酒駕駛”的罪行,從而導致無法查清“醉酒駕駛”的情節。這樣的情況是否還能認定為成立自首?

  近日,最高法院發佈了《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該意見是對1998年出臺的《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進一步完善。

  最高法院從2007年立項,經過長時間的調研和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最終形成了該《意見》,可以想見,它對於解決近年出現的一些新類型的自首、立功的認定,定會發揮積極的作用。

  《意見》雖然對《解釋》的內容進行了相當的細化,但有些規定,例如關於“交通肇事逃逸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首”的規定,還是遇到了公眾一定的質疑。質疑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

  一是有人認為,交通肇事逃逸後再自首,容易給醉駕者留下可乘之機。事實上,屢屢發生的交通肇事逃逸後又自動投案的案件,相當一部分都涉嫌醉酒駕駛的認定;如果逃逸者等到酒精濃度下降到無法檢測之時再投案,也能輕易地被認定為自首,這無疑有鼓勵肇事者逃逸的嫌疑,司法解釋的實施效果會受到很大的影響。因此,我認為這個規定確有再加明確化的必要。

  二是有人覺得,逃逸後自動投案能否判定為自首,在操作上存在一定的難度。按照刑法第67條的規定,自首的成立有兩個條件,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地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動投案很好認定,但是逃逸司機是否“如實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認定時會存在很大的困難。

  還是拿醉酒駕駛發生嚴重交通事故來舉例,醉酒是嚴重的交通違法行為。如果司機逃逸的目的是為了逃避“醉酒駕駛”的認定,自動投案後也不如實供述“醉酒駕駛”的罪行,從而導致無法查清“醉酒駕駛”的情節。這樣的情況是否還能認定為自首?

  如果被認定自首,並且得到了從寬處罰。那相對於那些逃逸後及時投案,配合司法機關查明事實的罪犯而言,顯然是不公平的。自首之所以可以從寬處罰,除了節約司法成本的考量外,主要還是因為自首是認罪悔罪的表現。因此,在認定逃逸者自首情節的時候,需要執法者特別慎重。

  此外,還有人擔心,這《意見》是不是意味著降低了對逃逸者的處罰。應該説這樣的擔心是多慮的。《意見》強調了逃逸犯自首後的從寬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來進行的刑事態度。

  舉個例子,如果有人交通肇事後不逃逸,依刑法第133條的規定,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他逃逸了,就應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説,即使他事後投案自首,可以考慮從輕,那也是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考慮從輕。這符合罪刑相稱、罰當其罪的刑法原則,是完全正確的。